【案情】
王某某化肥厂正式职工,1989年5月,王某在部队服役时右眼因公受伤并摘除,左眼患交感性眼炎,1992年6月,王某转业到原告公司工作。2009年7月,其被医院诊断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一年多后,原告日照某化肥厂向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时隔两余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化肥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随后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后化肥厂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所在单位工作期间患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属于旧伤复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所在单位服判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焦点主要为如下几方面:
1、第三人王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应视同为工伤。第三人王某于1989年5月在部队服役时因公负伤并摘除右眼球。1991年9月,经军队残情鉴定小组鉴定伤情为右眼球摘除,左眼交感性眼炎。1992年6月,王某转业到原告化肥厂工作,后经山东省民政厅批准王某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2009年,王某被检查出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原告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伤情属于旧伤复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2、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原告主张第三人王某是于2009年7月经检查发现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白内障,于一年多后向被告提出申请认定工伤,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不符合法定程序。东港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单位的安全生产,故要求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报义务,并将申报时间限定为30天以内。但如果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同意,可以将申报时间延长,因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
3、被告逾期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原告主张,被告于原告提出工伤申请后两余月才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和书面送达的时间均超出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东港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立法者在立法时确定工伤认定程序办理期限的目的看,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故拖延办理,损害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其立法意图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对于超过规章规定的期限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如果一律以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将会使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本案中,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程序上存在些许瑕疵,但从诉讼经济和行政效率角度出发不宜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n(一)故意犯罪的;\n(二)醉酒或者吸毒的;\n(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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