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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华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经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xx,北京华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阳,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姗,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0)西经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华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阳、陶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xx公司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等北京中软英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并没有就股权转让事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即xx公司在有关中软公司的法律文件上尚未取得股东身份,其不具备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权的主体资格。故xx公司与华融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xx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在xx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现华融公司提出终止合同,xx公司予以同意,但以受让价款已给付其他企业为由表示不能立即退还转让价款,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xx公司应将所收取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退还华融公司。
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华融公司六百万元。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1、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未办理股权转让事项而不具有向被上诉方转让其出资身份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是没有根据的;
2、一审法院不将中软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融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主要答辩理由是:1、我方与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xx公司转让的股权需是合法完整的;2、中软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华融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规定:鉴于中软公司系1997年8月12日在北京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苏州工业园区华新信息中心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系1997年8月6日在苏州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xx公司对中软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0;中软公司对华新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
双方达成如下协议:xx公司向华融公司转让其在中软公司拥有的51股权及中软公司拥有的华新公司40的权益,转让费合计5500万元人民币;所转让的股权连同其附属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xx公司在合同中向华融公司保证:xx公司已经完成对中软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并合法成为中软公司的股东,xx公司还保证中软公司其他股东已完成了对中软公司的出资义务并合法成为了中软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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