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与灭失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10:45:45 325 人看过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新中国的农村土地制度发展的历史证明,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在农民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形成的:

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和《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使农民取得了土地所有权.1952年,在全国土地改革基本完成以后,开始了全国性的互助合作社运动。先是农民自愿组织互助组,这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协作关系,并没有改变原有的土地私人所有权和家庭经营形式。以后,农村又开始创办初级农业合作社,这实际上是一种类似于合伙的联合经营关系,即农民以土地入股,集体耕种,收益分红,但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原所有人(合作社还不是土地所有权主体).50年代初期,随着土地改革运动的基本完成,农村土地除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农民私人所有.

1、合作化与人民公社化随着农村集体化运动的兴起,经过初期农业合作社(1953年开始)、高级农业合作社(1956年开始)和人民公社(1958年开始)几个阶段,农村的土地私有制迅速转变为集体所有制。在人民公社化的初期,曾出现一平二调的共产风,即打破集体组织之间的所有权界限,在全社乃至全县范围内任意调用土地等生产资料,造成土地所有权关系的极大混乱。直到1962年中共中央发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又称《人民公社六十条》)。才使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土地权属关系确定下来.

2、农村经济体制改革1979年以后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给我国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带来了重大的变化。首先,在绝大多数地区,废除了过去的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代之以单纯政权组织的乡(镇)和单纯社区自治组织的村(村以下分组)。其次,由原来的集体所有、集体共同使用的体制转变为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经营的体制.1982年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些规定,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奠定了基础:

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以后,土地所有权没有改变,但土地使朋权转到了农民手中,过去的集体经营变成了现在的农户私人经营。这一变化导致了在广大农村地区原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解体.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通过推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集体土地使朋权逐渐与所有权相分离,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财产权,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性变革.1993年颁布的《农业法》明确承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其中第13条规定了承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转包权、转让权、期满时的优先承包权以及其继承人的继承承包权。从总的趋势看,在今后的一个时期中,农村集体土地的财产权制度将会沿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和强化土地使朋权的方向发展。这将使农民在土地上享受更充分更稳固的财产权地位。这无论对农业发展,还是对社会安宁,都是必要和有益的。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历史形成的,不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派生物,也不是隶属于国家土地所有权之下。而现行立法的规定进一步表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处于平等的地位。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灭失

与国家土地所有权只能等到国家消亡、法律消失才能灭失不同,引起集体土地所有权灭失的原因主要有两个:

(l)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所有权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灭失。这包括四种情况:第一,国有化。国有化使国家取得了土地所有权,相应地使一些农民集体丧失了一部分土地所有权。第二,征用。国家为了公共目的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使集体丧失了该土地的所有权。第三,没收。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违法使用土地,国家有权没收其违法使朋的土地,使该集体丧失该部分土地所有权。第四,调整。在农村土地集体化后,特别是1958年公社化后,政府曾经对各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进行调整,被调出土地的集体便丧失了一部分土地的所有权。

(2)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所有权人的分立与合并而灭失。土地所有权人的分立与合并,必然带来土地所有权的变更,从而导致旧的土地所有权主体所有权的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合并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吸收合并,目p-个农民集体接受另一个农民集体的加入;=是新设合并,即两个农民集体合并为一个新的农民集体。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分立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原农民集体存在,其中一部分农民带一部分土地重新组成一个农民集体;另一种是原农民集体分立为两个新的农民集体,其本身归于灭失。有必要指出的是,土地所有权人的合并与分立所导致的土地所有权的灭失是针对具体的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而言的。

旧的土地所有权人灭失,新的土地所有权人诞生,土地所有权从一个权利主体转移给了另一个权利主体,因而,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的合并与分立也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取得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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