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技术使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特征,网络上的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依更改性,使得认定侵权困难重重。主要问题在于权利主体的认定和网络著作权责任的认定。
1、权利主体的认定
在网络中,用户有的间接建立自己主页来发表作品,也有直接在BBS上发表署笔名文章。在网络中,建立个人主页是免费的,自由的,只要填一个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住址、电话号码、所在城市、国家、电子邮箱等内容的表格而其中除电子邮件外,其他均可虚拟,而BBS上面均用昵称,一般不用真实姓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权利主题的真实身份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从目前的司法时间来看,比较可行的方法是有由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据,因为个人主页是由网络服务商提供一部分硬盘空间供个人使用,个人主页申请时注册资料也保存在网络服务商处。但是此方法仍存在许多弊端:首先,网络用户填写的资料也可能是假的。其次,网络用户由于黑客或服务器鼓掌等导致数据丢失。
在此认为解决此问题需要采用多种措施。
(1)应当慎重选择署名方式。虽然法律规定作者有署真名、假名或者不署名的权利。但是由于作者自身行为导致其不能证明是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情况下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所以,作者应当选择有利于维护自己权利的书名方式。
(2)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人应主动对作品进行登记,一旦发生纠纷便有了证明其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据。
(3)著作权人可以在注册资料时留下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备不时之需。
2、网络著作权责任的认定
(1)独立责任。一般情况下,提供内容的服务商不因其客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自行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应承担主任。并且有义务尽技术上最大可能组织侵权的发生。也应为以后取得侵权的证据提供方便,提醒拥护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表明,仅仅提供连线的网络服务商对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犯著作权的作品内容信息不承担责任,其用户侵权责任由用户自己承担。
(2)共同责任。如果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商辅助、引诱或者帮助拥护实施侵权。应与拥护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商明知或经他人告知其拥护有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阻止,应与用户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于著作权人提出却有证据侵权警告,应当在技术上,经济许可单位内采取措施,移出侵权内容,停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否则承担侵权责任。
(3)免除责任。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侵权内容想网络商提出的警告时,应当提交出原权利人姓名,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处,著作权证明所实施的侵权内容情况和证据等。对于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提出上述资料,网络商可以拒绝移除,对于网络使用者以网络商应著作权人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想网络商提出承担违约责任,免除法律责任。
加强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可以借鉴国际社会在互联网领域版权保护的成功经验,完善中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有利于提高中国互联网版权保护水平,促进中国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有利于表明中国积极参加建立互联网版权保护国际新秩序的态度。纵观著作权保护的历史,它总是随着技术的进步在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不断地调整与平衡利益关系,最终实现的是《著作权法》的社会功能:在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下,社会公众能够最广泛地使用作品。网络的崛起,带给我们一个全新的传播媒体,也对我们的法律提出了挑战,本文只是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及保护问题进行了粗浅的探讨,当前法律还没有对网络著作权全面进行规范,一方面,网络的发展不应以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各种社会规范的缺损为代价;另一方面,《著作权法》应该尽快明确对网络作品的全面保护,使各方都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网络著作权保护之路还很漫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授予权利人合法的垄断权是在不侵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达成的一种平衡,这一平衡一旦失调,就会导致知识鸿沟的扩大和世界的不可持续发展,为了避免网络时代知识鸿沟的加剧,如何寻求知识共享和权利保护之间的合理平衡点,对于网络著作权利益平衡制度而言,可谓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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