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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发〔20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为准。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期限是指搬迁和拆除期限。
第六条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必须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匡算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项帐户;实施拆迁时,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金额多退少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形象进度回拨。
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产权调换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补偿安置金额回拨。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下列比例回拨: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七条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拆迁工作人员需持证从事拆迁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合法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拆迁人将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办理注销登记和灭籍等有关手续。?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登记和灭籍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限于本市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太平区、动力区、平房区市区范围内施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购、配租、租金补贴、租金核减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七条廉租住房的房源:
(一)政府和单位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三)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承租现有的公有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同居一处的;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连续一年以上领取低保金的;
(三)无房户或者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公布的当年住房标准的。
本条前款(三)项所列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随着城市居民住房水平的提高,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廉租住房按照以下三种方式办理:
(一)实物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配租一处廉租住房。
(二)租金补贴。对符合条件并已自行租赁住房的,按人口和住房面积核发租金补贴。
(三)租金核减。对符合条件已承租被认定为廉租住房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核减。
第十条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并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适时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承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政府规定的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20%执行。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住房情况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初审合格后,在申请人所在各社区居委会内公示,有单位的同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10日后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三)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上报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审核后,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对已取得实物配租、租金补贴资格的,实行轮候制度。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排序先后等条件,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排序先后办理;无法确定排序先后的,可以采用摇号的方式排序。
在轮候期间,廉租户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应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给予变更登记。
对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置的,取消当年资格,重新轮候。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的兑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物配租。取得当年实物配租资格的,应持《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与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二)租金补贴。取得当年租金补贴资格已租赁住房的,应将《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交房屋所有权人,由房屋所有权人持该通知书,到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结算。
(三)租金核减。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应将《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核减通知书》交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由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持该通知书,到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在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和危房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实行拆迁安置与解决廉租户的居住相结合、危房棚户区改造资金与廉租住房资金相结合、拆迁摸底调查与廉租户的申报核定相结合,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建购廉租住房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免交有关费用。
(二)购买用作廉租住房的旧腾空房,免交交易手续费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第十七条实行廉租住房退出机制。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每年对廉租住房家庭情况核查一次,发现情况有变化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实物配租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按政府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连续两年不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经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应腾退承租的廉租住房,确有困难暂不能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二)对租金补贴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民政部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后,同时停发租金补贴。
(三)对租金核减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民政部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后,房屋产权管理单位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续租手续。
第十九条政府出资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按直管公房管理。
单位自建的廉租住房由产权单位管理。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设立专门账、册、表、卡,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参照公房修缮范围、标准,实行统一管理,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一)廉租住房无故闲置3个月以上的。
(二)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兑、转借、调换的。
(四)未经批准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改动设施和设备的。
(五)改变廉租住房使用用途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廉租住房的。
(七)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产权单位不得按出售公有住房政策出售。
第二十三条租住廉租住房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县(市)城镇廉租住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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