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研究》2004-12-25
一、案情简介
1996年4月6日,香港A公司向P保险公司在香港的代理提交了一份《财产险投保申请书》,为其在深圳设立的全资公司Z公司投保财产险及工人工资和租金间接损失险,投保金额为1404万港元。次日,P保险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财产保险单,被保险人为A公司,保险费及费率以安排为准,保险期限自1996年4月17日至1997年4月17日。1996年5月15日,A公司交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费共219万港元给P保险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香港某保险咨询有限公司,P保险公司确认已收到保险费。
Z公司原于1989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的中国企业法人,1995年11月24日变更为Z公司,同时所有股权转由香港K公司持有,已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1995年5月1日,K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A公司,约定从即日起K公司在Z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所有在中国境内公证处股权转让手续及费用由A公司自行负责。A公司到1995年11月11日才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手续,系独资公司。A公司成立后,没有向深圳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的审批和登记手续。1995年底,Z公司停止生产,仅保留几名员工看管财产,1996年6月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拍卖Z公司的主要机器。
1996年6月5日凌晨,Z公司首层厂房发生火灾,经在场人员扑救,当消防人员到场时火已熄灭。公安部门对火灾原因初步鉴定为纵火,但没有查获纵火人。现场有16部纺织机,其中8台机器的马达、电路开关、设备零件被烧毁。负责灭火的公安消防中队证实,火灾厂房装有自动消防喷水系统。火灾发生后,A公司向P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索赔总额为港币367.5万元。
1997年9月2日,P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给A公司,以A公司在投保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与A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A公司和Z公司遂向P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P保险公司赔付保险。
一、处理此案的几种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本案P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付。其理由是:A公司按照P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投保时如实填写了一系列材料,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P保险公司是在对上述材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之后才签发保单的,对被保险财产的情况是清楚的,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P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P保险公司应以A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拒赔。其理由是:A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谎称保险标的物置备有警报系统和安全保障系统,也不告知Z公司已经停产,投保财产被法院查封,只有几个看管人,其隐瞒的事实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实质性内容。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P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与A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P保险公司应以A公司违反保险利益原则为由拒赔。其理由是:A公司虽然与K公司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将K公司在Z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A公司,使Z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公司,但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并未向深圳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的审批和登记手续,根据《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Z公司的投资人仍为K公司。因此,A公司对Z公司的财产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按照《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P保险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P保险合同无效,P保险公司自始至终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一、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为涉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6款第3项: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
此案的关键在于是选择诚实信用原则还是选择保险利益原则来处理。第一、二种意见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的,第三种意见则是根据保险利益原则来处理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三项,即告知、保证和弃权与禁止反言。告知是指合同订立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与风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保险人也应将与投保人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知投保人。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告知的所谓实质性重要事实,是指那些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及承保条件、承保费率的每一项事实。在保险实务中,保险条款一般对投保人的告知项目有详细具体的规定,包括:有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有关标的的详细情况;风险因素或风险增加的情况;损失期望高出一般的情况;以往损失赔付情况;以往被其他保险人拒绝承保的情况等。此案中,A公司已如实填写了投保单上列明的各种问题,因此可视为A公司已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第35条第l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此案中Z公司有专人看管保险财产,且经公安消防中队证实,厂房装有自动消防喷水系统。因此,没有证据表明A公司末履行保证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它在合同中规定的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可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从保险实践看,这一条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在此案中,若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明知Z公司已停产且财产被法院查封,仍签发保单,收取保费,则构成弃权与禁止反言。综上所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从已有的证据看,究竟是A公司隐瞒事实,还是P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构成弃权与禁止反言,尚难以判断。在这种情况下,除非保险人进一步举证,否则,根据《保险法》第30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P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可能性较大。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l、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通常产生于财产所有权,但又不限于财产所有权,具体包括: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的保险利益;抵押权人与质押权人的保险利益;负经济责任的财产保管人、货物承运人以及各种承包人、承租人的保险利益;经营者对合法的预期利益有保险利益。本案中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是A公司,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属于Z公司,A公司举出其与Z公司的独资投资者K公司签订的关于将Z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A公司的合同以及Z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其对所投保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Z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从1995年11月24日该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由K公司持有至保险合同纠纷发生时止,其独资的股东一直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因此,A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对Z公司的财产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故A公司与P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基于保险合同无效,P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责任,但应退还保费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息。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投保人对所投保的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的其它原则将难以成为抗辩的理由。因此,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如果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只要能够证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使诚信原则、近因原则和补偿原则丧失合同基础,就能使案件朝着有利于保险人的方向发展。
根据上述分析,第三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事实上,进入诉讼程序后,一、二审法院均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判决该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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