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确认判决的四种形式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款中。
因为“行政处分之有效或者无效,固然与行政处分之合法或违法有相当关系,但行政处分合法者,未必既为有效,而行政处分违法亦未必既为无效”所以应将确认合法与确认有效判决、确认违法与确认无效判决相互区分,不混同在一起,使适用条文规范、确定,避免引起对确认合法与确认无效、确认违法与确认无效之间概念的混淆。同时将《解释》第58条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与《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几种情形合并于同一条款中,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构成确认违法判决的例外,无需以单独条文的形式予以规定。至于相应的救济条款也应统一规定于确认违法判决的条款中。
二、规范确认判决的适用范围。
(一)确认合法判决。
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合法的行政事实行为,即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与行使行政职权密切相关但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的调查取证行为,行政强制执行中采取的强制措施等。
2、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参照《解释》第50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
3、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合法的不作为行为。对合法的不作为行为,因其未实施任何行为,不具有效力,无法维持,故应适用确认合法判决。
(二)确认有效判决。
对于有部分瑕庇的行政行为,如果原告提起要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效,且不符合判决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有效的判决。
(三)确认违法判决。
这主要适用于没有法律拘束力不具有可撤销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非要式的违法行为或已经执行终了的违法行为(如治安拘留、收容审查、执行公务中殴打当事人等)由于原告提起诉讼无法实现再执行被诉行政行为的目的,所以应适用确认判决,确认这种行政行为违法。《解释》对于确认违法判决的情形规定得比较详尽,主要有:行政事实行为;已被改变的原违法行政行为;不作为违法诉讼中又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不撤诉的,责令履行职责已不具现实意义的不作为;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行政行为。
(四)确认无效判决。无效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有重大明显瑕庇,自始无效以后当然不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现在已成为重要的法律概念,但目前我国未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立法对其缺乏系统的规定。虽然理论上无效行政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但在行政机关作出的情况下仍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主要为:明显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不明确或不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三、完善救济方式
违法行政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解释》中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有《解释》第58条对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了“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赔偿责任”的救济方式。而仅仅有一个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是不够的,行政相对人并不能够实现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权利救济的期望,行政相对人的诉讼目的并没有完全实现。因此应完善确认判决的救济方式,以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第59条规定了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几种救济途径,笔者认为确认违法判决完全可以援引《解释》第59条的规定,再结合《解释》第58条的规定,对确认违法的案件可以选择适用如下救济方式:
(1)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3)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基于自身的诉讼目的,可以请求法院只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确认,也可以同时提出权利救济的请求。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作出的判决应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对于未经当事人请求的事项法院不得判决。为此,法院在告知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对于行政相对人未提出权利救济请求的,可以径行作出确认违法判决。但行政相对人不得再次以同种理由提出赔偿诉讼。这样可以避免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防止当事人讼累,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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