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方,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武汉铁路局江岸西车站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长安里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铁路公安处,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街武南一村2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冬生,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屈文、马菁,该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伟明,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武汉铁路局江岸西车站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黄家墩134号5楼1门。
上诉人王立方因诉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铁路公安处(以下简称武铁公安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5)武区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17日上午,原告王立方因工资和工作安排问题与江岸车站运转车间原主任张伟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用刀将张伟明的颈部、胸部及左手拇指刺伤。被告武铁公安处在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对原告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相关笔录。9月22日,第三人张伟明的伤情经武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10月11日,武铁公安处根据上述鉴定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王立方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因原告王立方在逃,2005年5月11日被告才将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原告王立方之妹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人张伟明的伤情重新鉴定。5月23日,原告王立方被取保候审。5月30日,第三人张伟明的伤情经湖北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次日,被告武铁公安处对原告王立方解除取保候审,并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撤销刑事故意伤害案。6月29日,被告武铁公安处江岸车站派出所对原告王立方和第三人张伟明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7月5日,被告武铁公安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给予原告王立方行政拘留13日的处罚决定,并口头告知原告“行政拘留不执行,以刑事拘留13日折抵”。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武铁公安处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已告知原告,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权利。原告王立方不服被告武铁公安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O05年8月25日向武汉铁路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9月20日,武汉铁路公安局作出武铁公复字[2O0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武铁公安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只对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至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对原告作出的刑事拘留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原告王立方与第三人张伟明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用刀将其刺伤,造成轻微伤,被告武铁公安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尚不够成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3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已告知原告王立方,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在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告知原告“行政拘留不执行,以刑事拘留13日折抵”的履行方式,符合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方要求撤销被告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铁路公安处于2005年7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公(治)决字[2O05]第3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立方上诉称:根据国家《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武铁公安处公(治)决字〔2005〕第3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地地道道的“先拘留,后告知”,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对我实行非法拘禁,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非法鉴定,并不履行法医鉴定结论“告知”,非法越权办案,伪造证据,原审法院未对其行为的合法行进行全面审查。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的公(治)决字〔2005〕第3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对上诉人依法予以国家赔偿。
被上诉人武铁公安处辩称: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轻微伤害的行为供认不讳,我们按照法律的规定,发了拘留通知书。但上诉人在案发后逃到外地打工,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们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王立方的讯问笔录、张伟明、唐xx、周x、胡x、尹xx的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张伟明的病历、湖北省公安厅作出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明王立方用刀刺伤张伟明,造成张伟
明轻微伤的事实;
2、接报警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武铁公安处对王立方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部关于对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治安拘留时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4]1号)。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不服武铁公安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曾向武汉铁路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已审查核实。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方持刀将第三人张伟明刺伤的主要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吻合,经省公安厅法医重新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上诉人武铁公安处鉴于本案尚不够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王立方作出公(治)决字〔2005〕第3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依据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刑事拘留13日折抵行政拘留13日。被上诉人在处罚前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向上诉人告知了所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的整个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先拘留,后告知,其行政处罚行为无效。然而,刑事拘留、取保候审、释放通知等行为都是武铁公安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对其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成立,且上诉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行为与依法被行政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时间已由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正武
审判员肖丹
审判员李莉荣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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