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的范围无论在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中都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在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往往令诉讼当事人和法官最为棘手的便是具体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
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首先必须明确决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是指依归责原则和责任要件在确认加害人应负责任的情况下,决定赔偿范围的准则,而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决定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及实现条件。[14]损害赔偿的目的,首先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其理想的境界应当是通过损害赔偿使受害人恢复到受害之前的状态。基于这个目的,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完全赔偿的原则。依完全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范围相等,即损失多少赔多少。[15]但是,损害赔偿并非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唯一目的,它同时还具有惩戒加害人,警示并抑制加害行为发生的目的。基于这个目的,故有所谓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主要是适用于产品责任和环境责任领域。按照惩罚性赔偿原则,致害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要大于受害人的损失,甚至数倍于受害人的损失。另外,确定损害赔偿的原则还需要考虑应用的领域(是私法关系领域还是公法关系领域)及社会公共利益。与此相应,有所谓的限制赔偿原则。限制赔偿,亦称为限定赔偿[16]或限制性损害赔偿,[17]其基本意旨是致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并不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而只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总体上看,限制赔偿的原则在实践中往往只适用于在公共服务场合或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赔偿责任场合,如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责任、邮政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国家赔偿责任。限制赔偿原则的目的主要是控制和分配担负公共职能的主体的责任风险,保障担负公共职能的主体的公共职能的实现。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失赔偿应当执行上述哪一个原则?是完全赔偿原则?抑或惩罚性赔偿原则?还是限制赔偿原则?笔者的观点是既不能适用完全赔偿原则,更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而只能适用限制赔偿原则。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赔偿责任,无论是以其国家赔偿的性质(赔偿费用最终由国家财政负担),还是以其实际的责任地位(作为担负公共服务职能的非营利性行政性质的机关,其财产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只能以限制赔偿为原则。否则,将极大增加国家的责任负担,影响登记机关正常公司登记工作的开展,从而影响社会的公共利益。我国《国家赔偿法》所采取的即是限制赔偿责任,其第28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权益的,受害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请求赔偿。
基于限制赔偿的原则,确定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遵循以下思路:第一,其赔偿范围应当是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间接财产损失;[18]第二,其赔偿范围只能是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第三,其赔偿范围只能是对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有限度的部分财产损失,而不能是全部财产损失;第四,其赔偿的具体数额计算,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和瑕疵公司登记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情形而定,在立法或理论上确定统一的数额是不可行的。
【作者简介】
李克武,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张耕、邓宏光:《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初探》,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2]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适用情形,学界一般认为有两种:一是国有公共设施瑕疵或管理不当致人损害,另一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其中,后者应当是一种最主要的情形。
[3]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9页。
[4]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51页。
[5]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0页。
[6]参见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53页。
[7]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8页。
[8]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9页。
[9]见上注[8]书第459页附录十三《德国为其公务员承担责任法》。
[10]周史平、袁含:《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载《江西法学》1995年第3期。
[11]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
[12]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页。
[13]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14]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15]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1页。
[16]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23页。
[17]张耕、邓宏光:《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初探》,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18]例如,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一、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法律只是对于社会某一历史发展阶段的现象的静态规定,当某一新的情况出现后,法律又往往不能适应其要求。我国将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统一规定进一部国家赔偿法,赔偿法总则将违法责任原则规定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共同原则,但在刑事赔偿范围中又规定有不以违法为前提的不少事项,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我国赔偿法原则的热烈讨论。现在看来违法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并且将虽不违法却明显不当的行为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法律中肯定的某些行为有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根据归责原则又找不到承担责任的根据,很明显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取决于侵权行为本身,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实施手段、方式、影响范围等具体情节。理论上,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应遵循统一的原则,不应因侵权主体不同而在民事侵权和国家侵权上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但实际中,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确定与选择既受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又受传统观念的左右,所以又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中的责任原则。
国家赔偿法的本意是要依法限制权力的专横和滥用,但由于规则原则过于简单,免责条款过多,使法律控制权力的效果并不明显。为此,许多国家的国家赔偿在原有的基础上逐步推用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危险责任原则等原则来弥补不足。如法国在司法赔偿领域实行无过错原则辅之以过错原则。德国在刑事赔偿中实行无过错原则兼顾公平原则等。
至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其他归责原则,如结果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违法责任原则的补充,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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