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身自由
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的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人如受到奴役,失去人身自由,其他权利和自由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人身自由是公民所应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所以,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人身自由亦不例外。为社会利益和他人权利,在必要时,国家可以通过搜查、拘留、逮捕等措施限制甚至剥夺特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必须合法。所以,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也就是说,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违反这个法定程序的,均属非法。因为逮捕是在对公民定罪判刑前,国家以全社会的名义对公民人身自由采取的最严厉的剥夺措施,所以有必要在宪法中强调其法定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的这一原则要求,对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程序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此外,宪法第37条第3款还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非法拘禁是指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以拘留、监禁等方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为。其他方法是指在违反实体及程序法律的情况下,以非法管制、拘役、徒刑、软禁以及非法讯问、跟踪盯梢等方法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是指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或依法不享有搜查权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对公民强制搜身,或者强迫公民自己证明自身清白和暴露身体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这一宪法规范对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也适用,因为除国家机关以外,他们也会违犯这一宪法规范,侵犯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2、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平等的人的资格和权利,应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和尊重。
只有在否定人的平等性的社会中,那些被压迫或被歧视的人的这种与生俱来的感觉才会受到压制、歪曲和泯灭,人才会丧失尊严,其人格才不会受到尊重。在承认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国家中,国家就负有尊重和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责任。然而,人格尊严所要求的平等又超越了法律的平等,更多地是要求人们在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中,作为人的资格的平等对待。西方新自然法学派认为,“民主的最可宝贵之处在于个人的尊严和价值,因此民主社会是一个人们相互尊重的共同体-在这里全部发展在于使人们的才智转化为社会性的创造性技艺自由,而此等自由就意味着使人们免于由宗教、文化或阶级不同而引发的歧视”。
我国公民在1949年解放后,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从根本上摆脱了受剥削、受压迫、受奴役的地位,人格尊严理应受到尊重。然而,建国后长期左的思想和做法,再加上长久的封建等级传统习俗的影响,特别是在“文革”期间左倾思想上否认人的个体价值的理论作用,公民的人权受到大规模的侵犯,广大干部和群众遭受残酷迫害,人格受到严重侮辱,成千上万的人甚至因此而丧失了生命。基本这种沉痛的教训,1982年宪法第38条因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写入人格尊严的内容,是对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权利进一步的质的规定。宪法对人格尊严的规定主要是用来约束政府行为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全国各级国家机关在工作中都要尊重被管理的公民的人格,以为公民服务为本。这样才能体现出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才能使人民的积极性、创造性得到充分的发挥,促进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此外,在日常生活中,也存在人格尊严的问题,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也规定了具体保护人格尊严的措施,如民法中对于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保护,就是对宪法规范的具体化。
3、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
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个人,未经法律许可或经户主等住者的同意,不得随意进入、搜查或查封公民的住宅。住宅不受侵犯是与公民人身自由密切相关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是人身自由权的自然延伸。住宅是公民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养育子女、保有个人隐私、获得休息和安全感的基地。保护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就是保护了公民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定,也就是进一步保护了人身自由权利。在西方国家,住宅更被视为一座“堡垒”而不受侵犯。对此,一位十八世纪英国大法官曾作过经典的说明:“爰于英国法律,举凡于私产之任何侵犯,无论些微,均属非法。任何人未经吾之许可而踏足我土,我土即便丝毫无损,彼亦当为此承担责任”。
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需要对有关人员的身体、物品、住宅及其他地方进行搜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非法或违法搜查公民住宅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住宅不受侵犯还指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损毁公民的住宅。这些行为不仅对公民的财产权构成了侵犯,而且也是对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宪法权利的侵犯,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与其他主体之间传递消息和信息不受国家非法限制的自由。
通信秘密是指公民的通信(包括电报、电传、电话和邮件等信息传递形式),他人不得隐匿、毁弃、拆阅或者窃听。隐匿或毁弃信件、电报等,就是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拆阅或窃听公民的电话等通讯内容,就是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
公民间的相互交往是人类组成社会的理由之一,是人身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通信自由和秘密是公民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宪法之所以要对通信自由和秘密施行保护,主要原因在于,通信行为必须要通过一个第三人才能完成,而这个第三人往往就是国家。宪法规定的目的,就是要对国家行为进行限制,特别是在封建统治下,西方国家的国王们常以侵犯通信自由的形式来寻找革命者,因此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就把通信自由规定为一项宪法权利了。
但在特定情况下,为保护社会多数人的利益而与犯罪作斗争,就不可避免地要对这项权利进行限制。因此,公安和检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民的通信内容进行检查,以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安全。不过,这种检查要有严格的程序控制,不使之用于其他非司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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