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多数国家采用的金额制,将责任限制与船舶的处分分离开来,对责任基金的比例分配取代了对船舶的价款按优先权受偿顺序进行的分配,这样,限制责任人无需在丧失其对船舶所有权的前提下就可享受到责任限额的保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得以更加完善。然而,正是这种完善,给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带来了障碍。优先权项目中的人身伤亡请求权和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权同时也是限制性债权,依据《海商法》第214条的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优先权人则无法扣船,船舶优先权无法实现,其冲突的具体表现如下。
1、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阻碍了扣押船舶的程序,从而阻碍了船舶优先权的实施
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船舶,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并设立基金,船舶因此被释放,海损事故产生的所有限制性债权人登记债权,按照基金原则分配。非此次事故产生的债权或非限制性债权人可另行通过扣船取得担保或通过拍卖船舶价款受偿或责任人一旦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病设立基金,则相关债权的分配将按照基金的分配原则进行。船舶优先权的受偿原则不起作用,实践中此情况较多,导致船舶优先权形同虚设。
2、基金的设立使优先权人不能以船舶优先权的顺序要求清偿
基金分配完毕后,限制性债权人即使未足额受偿,也不能再对责任人主张,而非限制性债权人却可能通过另行扣押船舶等方式获足额赔偿,而按照优先权受偿原则,这些非限制性债权因位次在限制性债权之后可能得不到赔偿。至于同类请求权的清偿顺序我国海商法未做出明确规定,从上述基金的分配方式上可以看出,作为船舶优先权担保债权项目之一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在基金分配中也得到了一定的优先受偿的待遇。但这种优先待遇,只是将未满足的人身赔偿请求与财产索赔比例分配财产基金,与船舶优先权全部人身伤亡债权均优先于财产损害的债权优先受偿的原则相比,在保护的力度上大为削弱了。而在财产索赔中,基金的分配方式并未体现出侵权之债优于合同之债的原则,只特别强调了港航设施受损的财产索赔优先,其他的侵权之债与其他财产索赔权处于同等受偿的地位,船舶优先权担保的侵权之债在基金分配中失去了优先地位。所以,基金设立后,享有优先权的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的优先权将不能发挥效力,不同的清偿顺序使优先权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功能将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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