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财产转移前信托视为存续的规定。
一、转移剩余信托财产期间信托视为存续
信托关系终止后,受托人可能没有权利和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应当依照前条规定确定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并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权利归属人是受益人、委托人或者其他的继承人,或者信托文件指定的其他任何人,只要不是信托的受托人,受托人就有义务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权利归属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他,一般来说,也有权要求受托人提供有关的财产证明文件。信托财产如果属于依法应当登记的财产,受托人还应当进行财产变更登记,将财产登记在权利归属人或者其指名人的名下。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之前,通常需要进行信托的总结和结算工作,有些可能还需要办理一定的手续,因此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信托财产可能处于无人管理的真空状态。因此,本条规定,在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被看成仍然继续存在,以权利归属人为受益人。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都有这样的规定。这是因为,一方面,在此期间,受托人实际上仍然控制着信托财产,表面看来仍在履行有关信托财产的某些职能;另一方面,在此期间应当保持信托的连续性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明确信托财产上的法律关系,便于受托人有效地处理信托清算的有关事宜,同时保障权利归属人的利益。
据此规定,信托终止后虽然信托关系已经归于消灭,但是,自信托终止之日起,到办理完毕信托财产的移交手续为止,信托关系视为存续。在这段时间内,受托人主要履行与信托财产的清理、收集和清算有关的职责,例如,收取信托财产的债权,清偿信托财产的债务,将剩余信托财产分配给权利归属人,进行信托事务的总结和结算等。
二、转移信托财产期间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在本条规定的另一层含义是,信托终止后,在受托人将该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为受益人。
以权利归属人为受益人具有多方面作用:
1.满足信托的受益人要求
信托终止后,在转移信托财产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私益信托的成立以信托具有明确的受益人为要件。以权利归属人为受益人满足了信托有效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2.明确受托人转移剩余信托财产的对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终止后的剩余信托利益交付权利归属人,不得转交其他人。同时,在转移信托财产过程中,信托财产仍然可能产生新的利益,受托人必须把新的信托利益交给权利归属人,不得自行占有或者享有。
3.赋予权利归属人具有受益人的权利
权利归属人此时具有受益人的身份,也享有受益人的权利,除依法取得信托利益,还享有要求受托人提供有关资料等监督权。但是,权利归属人的信托利益只限于取得原信托的剩余信托财产以及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上产生的新利益,对原受益人在信托终止前应当享有的信托利益没有请求权。
在下列情况下,本条规定视为存续的信托关系彻底消灭:
(1)受托人依本条规定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或者完成了财产的移交,或者依法办理了必要的财产转移手续;
(2)权利归属人自愿放弃受益权,不接受剩余信托财产,也不承担其他相关责任的;
(3)信托的唯一受托人是权利归属人,剩余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所有的,不必转移信托财产;
(4)受托人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财产因不可抗力而灭失。
《信托法》没有明确法定信托的概念。我国台湾《信托法》第六十六条有类似规定:信托关系消灭时,于受托人移转信托财产于前条归属权利人前,信托关系视为存续,以归属权利人视为受益人。台湾有学者认为,在信托关系消灭后法律拟制信托关系存续,即构成通常所指的法定信托。既然法定信托是原信托关系的延伸,理论上应认为与原信托无异,从而,受托人的权限与职责,也应当等同于原信托规定的范围:权利归属人同样享有与原受益人相同的权利,只是法定信托的目的只限于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受益权的实际内容因此有所减少。以此推理,本法的规定似可视为成立一项法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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