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在我国国家立法层面的存在已经有近二十年的历史,而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重要解决机制——拆迁行政裁决,除了部分地方立法作出程序性规定外,直至2003年底建设部颁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后才有了一个全国性的程序指引。尽管其在立法层级上位阶较低,但对之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的规范却起到了很大作用。然而,拆迁行政裁决是一种法定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同时也彰显了行政权力对于民事关系的强势介入,因此,从法理上分析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的价值所在对该制度的合理运行就显得现实而必要。
拆迁行政裁决作为一项程序性制度属于行政裁决范畴,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却具有极强的准司法性质,要求行政主体严格按照既定程序解决行政相对人所面临的问题的同时,也要行使一定职权范围内的行政管理职能,既要满足程序的规定也不能失去实体的价值。这似乎是对法官的要求,但行政的权力又往往大过了法官,在我们作出一个个与拆迁相关的行政裁决并予以执行后,不得不让人思考其程序所蕴含的价值。而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结果的公平与效率、作为裁判活动的中立性以及对行政权力的有效控制应成为其主要的价值指向或依归。
首先,从拆迁行政裁决程序所要达到的目的而言,其最大的外在价值就是实质公平和效率,“法律程序要实现的外在价值就是某一个具体实体法追求的价值”。也就是说,从实用主义的立场出发,我们的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必须确保行政裁决活动本身根据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得到一个公平的裁决结果,拆迁当事人双方在安置补偿问题上得到公平对待。同时,又要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以充分展现行政权力运用的优势,推动某一拆迁工程的顺利实施。按程序工具主义论者的说法,法律程序仅仅具有一种“附属性的法”的地位,如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强调的:“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最大幸福。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是最大限度的把实体法附于实施”。作为懒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附属部分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其捍卫的对象和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实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实体法意义上的城市房屋拆迁的实施、拆迁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以及利益受损者的公平受偿。
其次,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的重要内在价值在于其形式上所表现出来的合法、透明与中立性,即所谓的形式公平。拆迁行政裁决程序不一定服从于对一个实体结果的追求,但本身要具有一定的理性标准:合法,程序本身要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包括主体、权限等;透明,裁决过程要透明、公开,允许社会监督;中立,裁决机关在对待双方当事人的时候不能采取有明显倾向性的态度,偏袒或歧视一方都违背了基本中立原则;听取双方意见,要允许双方当事人提出各自理由与要求,并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理性的裁判。因此,在作出拆迁行政裁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就要求我们的行为者像法官一样行使裁判职能,严格遵循每一个基本程序环节,比如公开调解、听证、辩论、合理送达等,公正、中立地解决社会纠纷。另外,基于拆迁行政裁决活动兼具司法裁判和行政管理双重性质,其程序的中立性价值也是实现管理目的、建立良好行政管理秩序的基础性价值。所以,拆迁行政裁决程序中立性价值的缺失,必然导致实体意义上拆迁行政管理的良好秩序与拆迁安置补偿的公正结果的丧失。
再次,作为带有极强行政管理性质的准司法裁判行为,控制行政权力的运用应该成为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的一个基本价值。由于拆迁行政裁决活动作为行政行为本身关涉到拆迁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同时有些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侵犯序中立性价值基础上确立的内在价值,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的设计,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实现管理职能、追求裁决结果公平正义的时候,在程序形式正义的框架下其权力得到合理控制而不致滥用。所以,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的意义在于:在现代宪政文明的背景下,在我国依法行政、强调法律对于行政的约束和控制的大前提下,作为防止拆迁管理行政主体滥用其行政权力的一种良好的控制手段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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