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的制度十分严格,不管是相关奖励制度,还是惩罚机制,法律条文都非常仔细明确,对于错判问题,国家赔偿机关会严格根据法律的内容进行逐一审核处理,只要拥有充分合理的证据进行论证,赔偿申请诉讼将得到合理的解决。所以如果有人面临这样的问题需要进行足够的证据整理,最后进行诉讼。
有关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规定,。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1之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应当说,将民事司法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一大特点,顺应了国家赔偿法的发展趋势。但是,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被严格地限定于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对民事裁判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这三种情况,而不包括民事错判。并且,逐项列举式的封闭立法模式完全排除了司法实践援引国家赔偿法一般条款(《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对民事错判进行司法赔偿的可能性。如此一来,按照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民事错判,也不论民事错判造成什么样的不当后果,当事人都无从依法获得国家赔偿。
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国家赔偿工作,相继颁布了几个司法解释。其中,与民事司法赔偿有关的主要有两个。其一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该解释第二条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具体细化。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经执行,依法应当回转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采用反对解释的方法对其加以解释的话,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对于已经执行的民事、行政错判,无法执行回转的,在特定条件下,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全封闭状态相比,该条款似乎对将民事错判纳入司法赔偿的范围还留有商讨的余地。与民事司法赔偿相关的第二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该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内容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如出一辙,其无非是对即有的非刑事司法赔偿事项的相关问题加以细化。同时,该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尚无将民事错判纳入到司法赔偿范围的立场。
在实践中,存在地方法院对因民事错判而导致当事人损失且无法执行回转的案件进行司法赔偿的先例。例如,某省高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了一起民事错判案件。原告胡某与被告卢某的私房相邻。因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诉至县法院。原告以其祖父在世时的房契和文约为据,认为两个私房之间的通道应归己方所有。被告方则认为该通道的房屋已由卢家三代居住至今,不应拆除。一审法院未经仔细调查,以原告出具的早已失效的房契为据,判令被告拆除该房屋。被告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中院也未经调查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对终审判决仍然不服,多次申诉。在此期间,县法院强制执行,将争讼房屋予以拆除。
后来,高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中院重新审理此案。中院经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几年间,被告卢某因房屋被拆损失3000元,另租房屋花费3000元,申诉路费花费500元,申诉误工损失300元。最后县法院酌情赔偿卢某3000元。[1应当说,该法院针对当事人因民事错判造成的损失予以主动赔偿的行为,有利于弥补当事人的损害,是法院主动承担责任的表现,也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但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民事错判纳入到司法赔偿的范围,所以,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法院错判后向国家申请赔偿的实现问题
按照目前情况,要向国家申请赔偿得到实现的难度很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因此目前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除非能够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是在诉讼两年内,但是这种举证难度很大。
举证,就是拿出、出示证据,或者说拿出证据来证明某种事情、情况,是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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