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0年4月,**公司(出卖人)与马先生(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马先生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公司在海淀区开发的一套商品房。双方还约定:买受人于2010年4月7日向出卖人支付定金3万元,买受人于2010年4月14日前支付剩余房款;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出卖人有权在超过60日后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合同终止后,买方应在合同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累计逾期付款的3%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马先生支付了3万余元定金,但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也未催促**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2014年,**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罚款38000元。
开发商能否行使解除权
法院认为**公司与马先生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双方同意,如果马先生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天,**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本协议是**公司终止合同的条件。马先生在缴纳购房定金后,尚未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因此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具备,**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没有约定。马先生至今未履行催告义务,**公司仍享有撤销权。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第二,撤销权行使的必要条件是什么。从主观方面看,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时,主观上存在恶意行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构成债务人恶意。这里指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的第三人具有主观恶意。第三人在转让中没有恶意的,债权人没有必要撤销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行为。从客观方面看,债务人有某些损害债权的行为,即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将大大减少债务人的债务和财产损失使债权难以实现,即应视为损害债权。其次,债务人对财产的处分必须在债权与债务人发生后实施。如果在发生之前实现,则不能撤消。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明显损害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明显有害是指债务人处分财产后,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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