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详解】本条是关于投保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对保险公司的选择权以及保险公司负有的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否则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因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没有选择权,但对于购买哪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具有选择,投保人可以在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中自由选择一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
保障投保人的自由选择权,一方面是为了加强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保险人;另一方面,投保人自由选择权的存在对于各保险公司之间展开良性竞争也具有较好的促进作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而市场竞争的存在则进一步保证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能够健康稳定地运行。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之间为了争夺客户,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产品本身以及相关的服务等方面展开全面的竞争,这对于保险公司自身和整个保险市场的发展都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对保险公司而言,在取得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营资格以后,在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过程中,如果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则保险公司必须承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在商业保险中,通常投保人愿意购买某一保险产品,填写了投保单,并将其送交或者通过保险代理人送交保险公司,就构成了保险合同中的“要约”。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单后,将进行风险评估,进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高低。因此,在商业保险中,保险人并不必然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承诺,即并不必然承保。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由于投保人必须投保,因此,一旦投保人向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则保险公司必须承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加以拒绝或者进行拖延。这是对保险公司承保选择权的限制,而这种限制是保证整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顺利运行的重要一环;否则,投保人可能陷入无保险公司愿意承保,其所有的或管理的机动车一旦上路行驶则可能被扣留并处以罚款的尴尬境地。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出现,《条例》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以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现最大的覆盖面,进而最大限度地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险公司由于不能拒保而出现控制风险手段的缺失的问题,《条例》中主要通过费率调整加以解决,即对高风险车辆可以大幅度提高保费以控制风险。
本条第2款规定了保监会对于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具有向社会公示的义务。这一规定是为保证投保人充分了解有哪些保险公司能够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可以向哪些保险公司投保,对于投保人了解相关信息,方便投保,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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