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而产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用一方用个人财产偿还。确定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向另一方要求偿还。
丈夫贷款诈骗妻子要连带偿还吗
丈夫贷款诈骗妻子要连带偿还吗?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有以下3个标准进行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3)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即使不具备以上的两个条件,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被告余某系某县房管局职工。2011年3月28日被告余某向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余某及其妻子任某拥有的房产作抵押。抵押合同签名处有被告余某、任某的签名,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任某的签名是他人冒名所签名的,不是任某本人所签。之后,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余某发放贷款80万元,其中有10万元经被告余某帐户流向被告任某帐户,后被任某分二次套现。
2011年8月16日,县房管局查明余某抵押的房产各项权证内容均虚假,仅公章及权证封皮真实。2011年10月24日,县公安局以被告余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立案侦查,现被告余某负案在逃,下落不明。被告任某与被告余某于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5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内容没有涉及该笔贷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余某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虽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但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妻子并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余某的借款行为系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且被告余某所借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外人无法得知,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后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将该笔借款部分汇入被告任某账户,故应推定被告任某知情,因此,被告任某应承担该贷款的全部还款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余某的借款行为,虽系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但被告任某并不知情,后被告余某将部分借款汇入被告任某账户内,汇入的该笔款项应推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任某应只在该笔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在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有以下3个标准进行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3)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即使不具备以上的两个条件,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抵押合同处虽有任某的签名,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县公安局已出具证明,证明该处签名系他人冒名所签,不是任某本人所签,从其本人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表述中,亦可推定任某本人当时并不知情,若要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平衡债权人的利益,结合案情实际,判处责任的承担。被告任某与被告余某于2011年6月15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未涉及该笔贷款,但被告余某在与被告任某离婚之前,将其中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任某个人账户内,并被任某分二次套现,即使其本人表述不知情,该10万元汇款亦应计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且从案情查明情况可知,任某分两次将该10万元借款取出套现,即使事前不知情,汇入后其本人应知情,故被告任某应就该笔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县房管局因对本单位人员和本单位的公章存在管理上过错,造成房屋登记错误,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县房管局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县房管局承担该责任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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