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理论基础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4:10:26 227 人看过

行政诉讼(亦或司法审查)制度,乃借助于一种国家权力(司法权)对另一种国家权力(行政权)施以监督,其方式是审理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间存在的纠纷和争议,目的在于矫正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进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这样的制度既非在人类历史伊始就存在的,也不是在某年月日一下子从天上掉下来的,而是人类社会长期演进的结果。具体到目前确立这种制度的各个国家,也是经历不同的演进过程而达致的。其间,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地理环境、战争、跨国界交往等等各种各样因素,都在其中发挥着我们可能永远无法梳理清晰的作用。然而,无论国家、地区间差异有多大,行政诉讼制度至少需要建立在人权理论、法治理论和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基础之上。若无这些理论作为支撑,很难想像为什么要建构之。尽管各国在其特殊历史积淀、传承的影响下,对人权、法治、权力分立与制衡有着不同的理解,制度上因此也有不同的反映,但是,这些理论的基本要义仍然是各国所公认的。

一、人权理论

人权,虽然是一个舶来于西方世界的概念,但这丝毫不影响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各种制度普遍追求的理想所具有的吸引力。同样来自西方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确实曾经对早期自诩弘扬人权的资本主义制度如何导致人的异化进行过批评,可其目标也是希望实现人的真正解放。目前,人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如各种权利之间的关系和权利等级序列问题),决定了各国在如何具体地建构相应的制度以实现人权这一问题上,难免存在差异,而且,还没有哪个国家的人权保障可以说是接近完美的、更不必言完美了。然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毕竟都已经承认人类社会有基本的人权标准、人权具有规范其制度建设的作用。

1949年以来,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目前也已经加入了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在内的17项国际人权公约。1997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28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已经批准),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尚未批准)。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具体的、渐进的制度建构上,切实体现人权理论和切实履行一国政府的国际承诺义务,而不是纠缠所谓的人权是否具有普适性。

当然,人权受到侵犯的事例,有可能发生在个人与个人、组织之间,也有可能发生在个人、组织与政府之间。人权理论对这两个领域存在的侵犯威胁都给予了关注,但其更加关注后者,因为迄今为止人类社会普遍共存一个现象,即个人、组织在受到政府侵权的时候是极为弱小、无助的,若没有相应的制度安排给予充分的救济,人权就无保障可言。行政诉讼(亦或司法审查),就是人权保障制度之一种。这一点也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所明确承认,即行政诉讼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法治理论

与人权理论并行、且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充分保障人权提供规范性原则的是法治理论。法治是一个其内涵在历史上不断衍变的概念,而且,不同国家或地区甚至同一国家或地区的不同学者,对法治具体内涵的概括也有差异。但是,古希腊先贤亚里斯多德所提法治的两个基本要素,还是得到普遍的认同:

1、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2、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如果在人权理论畅行的时代来诠释亚里斯多德法治观的话,那么,良好的法律至少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何为良法,实际上还有别的判断标准)。这就意味着,无论立法机关的制定法律,还是当代行政国家无处不在的行政立法,都应至少符合该要求。不过,相对而言,这是一个人类所欲追求、但也引发诸多困难的要求,而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则是一个更易操作、实践的要求。在此要求之下,不仅个人、组织必须守法,更为关键的是政府机关必须依法行使其掌握的权力。暂且抛开法律法规本身是否良好的难题,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无论是其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还是其执行法律法规、就特定事项、特定个人和组织作出具体决定的活动,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合理地进行。

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最低限度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的应有之义。我国1982年宪法第5条确认了这一法治要求: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而1999年宪法修正案又在该条上增加了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因此,建立行政诉讼制度,通过法院对行政争议的审理,监督行政机关使其在法律框架内活动,也是法治理论的体现。

三、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

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本身并不应该被贴上过于僵化的意识形态标签,因为没有人可以否认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那句名言的真理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必须承认,任何以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为基础而设置的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并不能实现理论倡导者所想像的国家权力严格划分以及完全真正的制衡。但是,权力与制衡理论,同人权理论、法治理论以及其他具有规范意义的理论或原则一样,都不可能完全成为现实,而我们却不能因此就拒斥之、就可以心安理得地放弃追求。毕竟,存在一个差强人意的制度,总比没有这样的制度要好。而且,权力分立与制衡,并不是为了分工而分工、为了制衡而制衡,其实际上是人权保障、法治实现的前提之一。

可以设想,在行政法层面上,没有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没有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实施法律的情况,又何以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尽可能少地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何以保证受到违法行政侵权的个人和组织获得充分的救济。我国宪法在规定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机关的权限时,实际上就隐含了权力分立和制衡的理念。行政诉讼制度则是将此理念进一步具体化,这也可以从行政诉讼法第1条所谓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立法宗旨窥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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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03日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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