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北京市城市拆迁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2 21:22:47 184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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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18日京房地拆字〔1999〕第222号发布,根据1999年11月10日京房地拆字〔1999〕第1124号修改,并予重新发布,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受托拆迁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常设拆迁部门,具备房屋拆迁资格,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受托拆迁单位是指具备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向市房地局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应将《资格证书》在其办公场所或拆迁现场办公地悬挂出示。

第六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

第七条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经拆迁地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报市房地局备案。

受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受托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业务费。

拆迁业务费应当单独结算。

第二章拆迁资格管理

(完)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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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3月1日>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拆迁规定

第三章拆迁安置

第四章拆迁补偿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银川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必须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设。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对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城市公用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园林设施、古树名木以及代管房产的拆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城建、工商、粮食、教育、公安、供电、邮电、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规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计划、建设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具有法人资格和拆迁能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办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10日内,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人等有关事项公告被拆迁人,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居民户口迁入、分户;

(二)房屋调整分配、互换、买卖、析产分割、分户、出租和抵押等;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土地使用权证

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大中专学生分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须持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同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项签定书面协议。

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规定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

第三章拆迁安置

第十五条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拆迁居民住房,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拆一还一;全户迁往新开辟住宅区定居的,按原居住面积增加25%予以安置。

因设计原因,超安置居住面积在3平方米以下的,被拆迁人不找补差价。

出租的私有房屋,拆迁人只安置承租户,不再安置私房产权人。

第十七条拆迁生产、营业、办公用房,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按拆除的原建>面积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拆迁范围内一切违章建>和逾期的临时性建>,均应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代为拆除,并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从拆迁房屋开始到安置完毕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第四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合理补偿。

补偿形式:

(一)归还产权;

(二)调换产权;

(三)作价补偿;

(四)调换产权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拆迁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安置,并将产权如期无偿归还。

第二十二条拆迁私有房屋,私房产权人需要安置但不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应以原拆除建>面积按重置价格成新作价补偿,并按本办法规定安置。

私房产权人不需要安置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以原拆除建>面积按重置价格结算。

私房产权人要求调换产权并安置住房的,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面积相等的,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超出部分,新房按商品价购买;不足部分,旧房按重置价结算。

拆迁人拆迁私有房屋,须事先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产权和核定补偿价格后,方可拆迁。

第二十三条拆迁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自管住房,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住房与被拆除住房建>面积相等的,互不找补差价;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足部分,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算。

被拆迁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成新折扣结算,并按本办法规定安置。

第二十四条拆迁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自管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被拆迁人要求归还产权的,其归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面积相等的,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足部分,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

涉及工业企业整体拆迁异地安置的,也可按照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办理。

第二十五条拆迁街办企业和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无偿安置、安置面积超出部分按建>成本价找补差价。

第二十六条在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和逾期的临时性建>,一律不予补偿。未逾期的临时性建>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居民住房,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按每户每人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30元。

拆迁人不能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住房的,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安置补助费20元。如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加1倍发给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住房,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发给安置补助费20元。

第二十八条拆迁生产、营业用房,拆迁人应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如不能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补偿适当经济损失,并按在册固定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90元。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有产权和债务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1-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完成拆迁和安置,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不能按期归还直管公房和行政、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的,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超出或降低数额加1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因房屋拆迁建设需要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征用农村土地涉及拆迁农民房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18日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市其它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达成的拆迁协议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银川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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