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辱骂他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属于完全性精神病人,或者在精神不正常时辱骂他人,则不用承担侵权责任。
但可以要求他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或者要求监护人承担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赔偿责任。
如果在未发病期间,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的名誉,情节严重的,将会触犯侮辱罪,受到刑事处罚。
精神病人损坏他人财物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利,男,197*年*月生,汉族,住本市解放区王褚办事处士林村*号,精神病患者。
法定监护人韩某华,女,195*年*月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之母。
法定监护人杜某校,男,195*年*月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全,男,196*年*月生,汉族,农民,住本市解放区王褚办事处士林村**号。
委托代理人薛某林,男,196*年*月生,汉族,农民,住本市解放区王褚办事处新庄村*街**号。
上诉人杜某利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利的法定监护人韩某华,委托代理人刘莉,被上诉人王某全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4日,被告趁原告家无人之机,两次闯入原告家中,持斧头将原告家中的财产砸毁。经法院委托评估,砸毁财产价值9375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患有精神障碍(癫痫)疾病,无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利无故闯入原告王某全家中将其价值9375元的财产砸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属于精神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该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杜某利的监护人杜某校、韩某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9375元;二、本案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杜某利的法定监护人杜某校、韩某华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杜某利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证据不足,除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外,无其它证据材料;及时是由上诉人造成的损害结果,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均可以证明上诉人砸坏了被上诉人的财物,鉴定报告证明了损害财产的价值。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无故加以不法侵害,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为精神疾病患者,但对于其闯入他人家中擅自砸毁他人财产的行为,依法应该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的理由与在卷证据材料不符,鉴定被告、询问笔录、报案材料等足以证明上诉人损害他人财产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杜文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某峰
审判员雷某华
审判员高某阳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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