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案是我院首次审理的利用刑法保护商业秘密案件。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向国家申请专利后是否影响商业秘密认定等问题。在分析中,笔者提出了以“相对保密”作为“不为公众所知”的标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机关。
被告人周×龙原为**亚亨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生产总监,宁波**威龙网面材料有限公司厂长。
被告陈某明为宁波**威龙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陶某强为**亚亨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精工车间主任,宁波**威龙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亚亨网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9年2月的国内合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卫生巾、尿布用“穿干网”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正开发了公司拥有的“穿孔式干网面”生产技术。采取保密措施后,属于公司商业秘密。被告人陶强、周龙分别于1999年12月、2000年1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并将保密制度作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两被告均承诺在签订合同时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周龙、陶强先后任公司生产车间主任、精工车间主任。2000年6月,被告人周*龙因故离开**公司。2001年1月,陈某明夫妇出资成立宁波**威龙网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陈某明为法定代表人。然后,参照周×龙从**公司获得的用于生产“穿孔干网”的辊模样品,分批加工制作模具。2001年3月,周*龙正式担任**公司生产总监。陶强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前擅自离开公司。负责**公司定制化生产设备及加工模具的技术检查验收,具体负责辊模的组装、调试和维护。
2001年2月和4月,**公司向被告人陶强、陈明发出书面通知和律师函,指出**公司侵犯了**公司生产“穿孔干网”的商业秘密,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即对涉嫌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案件进行了调查。同年10月,周某离开**公司。但是,陈某明继续利用陶某强提供的**公司生产“穿孔干网”的技术资料,以低于**公司的价格销售。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公司非法获利17万余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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