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过失相抵的适用
过失相抵的责任分担,就是在过失相抵具备其要件时,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的主张,而依职权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法院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可以采用一定的方法,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1)在与有过失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
具体方法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为一定的百分比,从而确定出责任范围。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1%-95%;对损害后果应负同等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0%;对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49%;过错比例不足5%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认其为与有过失。
(2)是比较原因力。比较原因力也是确定过失相抵责任范围的重要一环。
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与有过失中的损害结果,是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行为造成的,这两种行为对于同一个损害结果来说,是共同原因,每一个作为共同原因的行为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原因力。原因力对于与有过失责任范围的影响具有相对性,这是因为,虽然因果关系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中是必要要件,具有绝对的意义,不具备则不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与有过失责任分担的主要标准是双方过错程度的轻重,因而,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尽管也影响与有过失责任范围的大小,但其受双方过错程度的约束或制约。
(3)就是对过错的程度进行等级区分,根据不同的过错程度来决定责任范围。
我们下列分析采用此种方式。简而言之,就是采用过错程度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中,若加害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负完全的赔偿责任,若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使加害人被免除或减轻责任。这一规则并不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具体以百分比来确定,并在受害人的过错大于或等同于加害人的过错时,使加害人免除责任,而是将双方的过错具体确定为不同的过错等级,若一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将导致另一方责任的免除或减轻。此种做法可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责任范围。该种方式既可行又合理。
(二)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
(1)金钱形式扣抵。
当损害造成的损失与获得的利益均为金钱时,直接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所获得的利益,即为应予赔偿的数额。这是损益相抵规则适用最为简便、最为理想的方式。
用公式表示即为:赔偿数额=原有价值-原有价值可用时间已用时间-新生利益。
在人身损害赔偿当中,把人身所遭受的损害换算成具体的金钱数额,然后再减去受害人基于所遭受损害的同一原因而获得的利益,所得到的差额,即是损益相抵之后所应当赔偿的实际数额。
对于损害造成的损失已经金钱赔偿者,应当由赔偿权利人将新生利益返还给赔偿义务人,实行损益相抵。
如事故致使他人车辆完全损毁,赔偿义务人对车辆损失全额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应将该车辆残余零部件交与赔偿义务人所有。
再如损毁房屋所残余的建筑材料,烧毁树木所余的焦炭,均应按此方法处理。这种处理方法能够较为及时、方便地实现赔偿权利人的权利,符合损害赔偿法之尽快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主要目的,因而实践中较为普遍。
(3)实物赔偿。
实物赔偿中的新旧物之差额,应当由赔偿权利人退还给赔偿义务人,否则这部分差额对于赔偿权利人而言将构成不当得利。
例如,甲损毁乙一辆六成新的自行车,按现价折算180元。甲赔偿乙一辆全新的自行车,价值300元。对于甲多付的120元,乙有义务归还。当然,如果新旧物之间略有差价或旧物可如新物一样使用时,无须损益相抵。实物赔偿与金钱赔偿的不同之处,在于赔偿权利人对于其因损害而获得的利益,只能在赔偿义务人进行了实物赔偿之后,由赔偿权利人将差额部分返还给赔偿义务人,而不能像金钱赔偿那样直接从赔偿额当中预先扣除。
(4)返还原物,恢复原状。
请求返还原物,须以原物存在为前提。在适用返还原物时,如果己经产生消极利益,则应返还赔偿义务人,即适用损益相抵。在赔偿义务人占有标的物过程中,赔偿权利人原应支出因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免于支出的费用,应返还赔偿义务人。
例如买卖牲畜合同,双方已交付标的物完毕,后发现合同无效,而双方负有返还价金和牲畜的义务。卖方在此期间没有饲养牲畜而免予饲养、照管的费用而享有其消极利益,应将其返还给买方。
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1、事故须发生建筑施工过程中。一项工程的建设一般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一系列过程。作为整个建筑活动的一部分,施工过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建造是指对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装配及较大规模的装修装饰活动。人身伤亡只有发生在建造和安装两个工作环节的进行过程中,才构成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如果不是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如工程竣工验收后倒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不属建筑施工事故的范围。
2、事故须发生在建筑施工工作区域。这里的工作区域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因建造、安装等施工活动需要而必然到达的区域,包括施工现场、搬运建筑材料途中、拆装运输机械设备途中等。
3、事故受害人须为建筑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建筑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职工、雇员、帮工、学徒工等,其根本特征是成为该企业或组织的成员并为工程建造、安装提供个人劳务。
4、事故受害人须有损害事实。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应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即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
5、作业人员的致害行为及有关物件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需要明确地是,只有作业人员的行为是为工作需要和必须的,才构成施工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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