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入)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虽然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月18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但此解释依然较为笼统,在审判实践中就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仍有争议,认识各异,不便掌握。根据解释,笔者认为这种抢劫只是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一般不应当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掌握:
(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具有广泛的社会性质。
就其服务的对象而言,其服务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乘客,也就是说这种交通工具对所有不特定的人员都有运输的义务,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员都有乘坐使用的权利。除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外,也还包括在内河从事旅客短途运输的木船、渡船,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此条件也可以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如果用于保障机关、单位、部队等特定人员乘坐的专用交通工具,比如某部门、某单位内部职工上下班人乘坐的交通车就不能认定是公共交通工具。其理由是:这些交通工具服务的对象的范围相对固定且较为狭窄,在这种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服务于全社会人员的公共交通工具比相对较小,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的行为实施严厉打击,主要是考虑到侵害行为的实施对社会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构成人身威胁,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大于特定人员和特定交通工具的抢劫。
(二)公共交通工具还必须具有商业经营性。
其商业经营性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宗旨而言的。也就是说“公共交通工具必须经过法定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核发运营执照和核定运营线路,进行运营有偿服务的,即向乘坐人员按照路程远近、座位、座舱等次及收费标准收取一定数额的乘运费用。这是界定”公共交通工具“的重要标志之一。
(三)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有客运性质。
客运性是指针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承运对象而言。实践中,“公共交通工具”分门别类,有的“公共交通工具”是专门用以运载旅客的,有的则是专门运载货物的。笔者认为:“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担负旅客承运任务或以旅客运载为主的公共交通工具,这就显然排除了专门运载货物的货车、货船、货运飞机等货运公共交通工具。因为,这一类的公共交通工具是以运载货物为主,抢劫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占有承运的货物,另外,货运公共交通工具受可乘坐人员空间范围限制,承运的人员也较少。对不特定的大多数的人身不构成威胁,即使这种抢劫也对驾驶人员或个别押运货物人员人身构成威胁,也只能原则上按一般的抢劫犯罪来实施处罚,而不能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同时,在客观实际生活中,小型出租汽车也具有运营性,如果犯罪分子在小型出租车上对出租车驾驶人员实施抢劫行为,那么,这种抢劫行为能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本院审理被告人张××抢劫一案,经庭审查明: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张××为劫取小型出租车驾驶人员的财物,便乘坐被害人雷××驾驶的小型出租车,当出租车行使到某地偏僻之处时,被告人张××便乘雷××不备用左手紧箍住雷××的脖子,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向雷××左前胸等部位连刺三刀,等出租车失控后侧倒于公路边,后张××被抓获归案,雷××的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伤害。此案在如何认定是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产生过争议,最终,本院是以一般抢劫罪对被告人张××作出了判决处理,而未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我们这样处理的理由是:实践中发生在小型出租车上的抢劫犯罪案件大多是犯罪分子以租车为名,骗司机将出租车开到偏僻无人的地方后,针对司机行抢或者同时抢劫司机驾驶的出租汽车,这种抢劫犯罪不是针对众多乘客实施的。因此,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司机不同于威胁众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案件,故不能根据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样我们就不难看出:不是说只要在具有运营性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就可以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四)“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有流动性质。
流动性质是针对侵害行为实施时“公共交通工具”的状态而言的。也就是说,认定“公共交通工具”应看其是否处在正在运营的状态,如果“公共交通工具”停放在库房中、修理厂内,交通工具也就没有运营,也就说不上有乘客。如果说犯罪分子在停放在库房中、修理厂内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售人员,其行为也不能被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这种静止状态下的交通工具,失去了公共交通工具本身的属性,也就不能被视为完全的“公共交通工具”。当然,这种情况不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在营运途中临时停车。因为此时的“公共交通工具”只是相对静止状态,正在执行运营的任务并未结束,所以,对行为人在这种情犯下实施的抢劫,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赵雪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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