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审批和实施的一般程序。如果说农用地转用审批主要是为了耕地保护和限制用途变更的内部管理行为,那也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只是缺乏公开性。征地审批实施是直接关系农民切身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关系到城乡建设和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正是由于土地征收涉及方方面面,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土地管理法》对政府在土地征收中的责任作出了严格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征收下列土地,应当经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征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得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省人民政府批准转用的,自治区、直辖市在征地审批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需要单独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超过征地审批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与此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城市规划占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计划、耕地补充计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征收耕地,应当分批、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报送土地利用规划。(2)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计划、补充耕地计划和征地计划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计划由批准农用地转用计划的人民政府连同农用地转用计划一并批准。(3)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建设项目分别组织实施和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镇规划占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用地转用规划和耕地补充规划,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建设用地,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可以申请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2)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制定供地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供批准。(3)供地方案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实行国有土地划拨使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使用者下达国有土地划拨决定。(4)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为贯彻落实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一些地方存在的严重滥用土地征收权、违法补偿标准等问题,国家多次对土地征收审批工作进行整改,明确了地方政府在土地征用中的角色和职责。长期以来,建设单位凭批准文件与土地所有人打交道是惯例。1998年征地制度改革后,这种做法仍不同程度地存在。2009年,国土资源部再次明确土地征收人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是政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土地的行为。各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建立土地征收制度,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土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法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征地审批和实施。
各地要依法规范征地审批和实施,保障国民经济建设用地。征地必须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严禁越权批准征地。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实施工作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2009年,国土资源部下发通知,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要依法制定征地计划和土地补偿安置计划,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各地要按照《关于印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要求,编制地方性征地案件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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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建筑物一般是指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如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农业建筑和园林建筑。构筑物一般是指人们不直接在其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建筑,如水塔、烟囱、栈桥、堤坝、挡土墙、蓄水池和囤仓等...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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