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关法》第六条规定,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1、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2、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3、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4、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5、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6、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7、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8、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9、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海关的权力是根据海关的基本职能,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国家利益的需要而确定的,这种权力的授予必须经过法律,不是海关可以自行决定其权力的内容和行使权力的必要程序。这也就是,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应当授予海关必要的权力,但这种权力必须依法行使。
因此,了解海关法第六条的内容是很有实际意义的,下面逐项作分析:
第一项,海关法规定了海关对进出关境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权力,就是有权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有权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其中有违法行为的,海关有权扣留,即赋予了海关扣留权,这样就保证了海关在实施对进出境的监督管理时,具有对违法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第二项,是对进出境人员有查阅证件的权力,以便证实进出境人员的身份,依法对与之有关的货物、物品采取监管措施。对于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海关有对其进行查问的权力,并有调查其违法行为的权力,这就是海关对进出境的有违法行为的嫌疑人具有查问权、调查权。
第三项,海关在对进出境监督管理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资料的权力,无论是正常的监管进出境还是办理案件,都有这种查阅、复制的权力,行使这种权力的限制是只能查阅、复制有关的资料,而不应是无限制的扩大范围。对于与违法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资料,可以扣留,这就是对违法者可以采取法定强制措施。在法律中列出了有关资料的具体名称,是为了更有操作性,有明确的查阅、复制的对象。当然这种范围并不限制对未列出名称的其他有关资料的查阅、复制,所以在法律上在列出具体名称之后还指出有其他的资料。
第四项,主要规定了海关在查缉走私时所具有的权力:
一是,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有检查权,其检查的对象为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场所,走私嫌疑人的身体;
二是,在上述特定区域内,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有扣留权,法定权限和程序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这种扣留由于有其特定的条件,所以又称海关扣留;
三是,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这是对海关扣留时间上的限制,是有必要的;
四是,在特定区域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所具有的权力,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况: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法定的批准程序,可以进行检查;海关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海关也可径行检查;对于检查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也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海关在那种特定的情况下,具有扣留权。
在第四项中,所提到的海关监管区,在海关法第一百条中作出了界定;而对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则在海关法中规定了确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项,是关于查询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海关法明确三个相关的条件:一是在调查走私案件时才具有这项权力;二是查询需经批准,批准权力在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三是查询的范围限于是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以上三个方面都是法定事项,都要防止随意性,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存款者、汇款者的合法权益,也能保证调查走私案件的需要。
第六项,是明确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具有紧追权,就是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这是海关的一项特定权力,即可以不受特定区域的限制行使权力,追回违抗海关监管的逃逸者。
第七项,是明确海关具有配备武器的权力,必要前提是为了履行职责。对于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按照海关法的规定于1989年由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明确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武器和警械,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由海关总署统一配发,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时,应当依照该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
第八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也作为海关权力的来源,成为海关可以行使的权力的一部分。在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若有涉及海关权力的规定,这样就可以与海关法衔接。同时,除了前面所列的七项权力外,还可以根据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需要,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授予海关其他的一些权力,这也是与海关法的规定相衔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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