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兵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基本案情
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的工伤案例
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员工如何维权?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是,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向劳动和保障有关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案情简介]
汤某在昆山某机械公司工作中受伤,2014年1月经昆山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汤某从公司离职。
该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920.40元,但均未支付给汤某。
为此,汤某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公司应支付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受伤前本人工资为4000元/月,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
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汤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裁决公司支付汤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920.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354元。
公司不服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超过了社保基金核定并发放给公司的数额,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不支付汤某的工伤待遇。
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维持了仲裁裁决。公司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缴费基数不足,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核准汤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与法定数额存在差额,但是,该差额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是社保基金核算的20168.40元,其他和原判决一致。
[法律分析]
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支持了汤某的主张,这是因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第60条、62条规定,未按规定如实申报劳动者的工资情况,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劳动者发生事故后从社保部门少领取赔付费用,用人单位先行违法,侵犯了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起诉到法院应予以受理,对于少领取的部分,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而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是,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向劳动和保障有关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律师提醒]
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提醒市民,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公司依法缴纳社保。但就本案而言,即使公司补缴社保的差额部分,社保基金也不会对员工工伤待遇重新进行核算。就目前的情况,劳动者的救济途径为:可先向劳动部门投诉要求公司补交,若补交后仍不能重新核算员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的,可起诉社保部门,若最终确定无法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的,对于因用人单位过错造成的劳动者的损失,可起诉由用人单位承担。
(原标题: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员工如何维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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