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4 11:46:22 231 人看过

本来对于物权的变动,我们遵循的是动产的交付主义和不动产的登记主义。但是对于汽车、轮船这类的特殊动产,我国法律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也就是说,对于轮船和汽车,我们交付之后就拥有所有权了,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必须要过户登记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一、不动产抵押未登记,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权是否成立

抵押权设立的基本原则是:对于不动产抵押,原则上采登记要件主义,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对于动产等其他财产来说,则采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来说,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荒地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有效成立,但抵押权并未设立。

二、物权变动原则有哪些

1、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是指任何物权的变动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动产以交付和转移占有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物权变动经过公示的则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发生所有权取得、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经过公示的则不能发上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发生合同的效力。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是为了加强交易安全,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

2、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是指凡是经过公示登记的,即使出让人事实上并没有处分权,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依然能够取得物的所有权。凡是善意的信赖物权变动的表面特征而取得权利的人,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物权变动的表面特征与实际不相符合。

3、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结合在一起叫做物权变动的原则

这种根据法定的形式而作出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的、使物权发生变动的行为,就是物权行为的理论,这一理论是德国的民法学家为了解决在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条件下的所有权变动问题而提出的一种理论。对于不动产的登记,例如汽车、轮船、飞机的登记,其本质上是行政行为,决定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4、动产的交付

是指物的出让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把自己占有的物或物权证书交给受让人。现实的交付就是直接占有的转移。传统民法理论中,动产物权的变动非经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在现实中,只要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公示要求,即使没有实际占有标的物,只要享有了对物支配的权利,则在法律上也可以认为享有了所有权,我们称之为法律上推定的交付或观念上的交付。

三、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生效要件

机动车在法律上属于动产。我国法律理论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是以交付为判断标准的。因此,车辆交付为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说,在没有法律(不是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判例)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情况下,所有权在标的物交付时发生转移。应该说明的是,汽车、轮船、飞机等特殊动产,在买卖合同中其所有权转移亦适用“交付”规则,即以交付转移所有权,而不是适用什么不动产登记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汽车等重要交通工具在买卖中的登记,是对抗要件而不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即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不是,无登记,无转让。

再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从这个法律条文也可以看出机动车过户登记是在所有权变更之后。《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也明确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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