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新审判管理体制,充分发挥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和作用,解决当事人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困难的实际问题,规范担保机构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因当事人申请错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后果,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诉讼保全担保,是指民事纠纷当事人一方拟在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由当事人自愿或接受本院责令要求向担保公司申请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接受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院管辖范围内由担保机构开展诉讼保全但保业务的担保活动。
第四条担保机构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财产保全担保业务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担保机构准入标准
第五条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并在管理机关备案,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构架;
二、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诉讼保全担保业务;
三、拥有5年以上完整经营记录且连续5年以上未被行政机关处罚;
四、担保机构注册资本10000万元以上,风险补偿机制健全;五、获得过市级以上荣誉X项以上;
六、同意接受本院指派为司法救助等弱势群体案件提供免费担保。
七、自有银行存款及资产每月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XX%,不含担保机构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
八、按规定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风险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
九、具有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规范,配备或者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风险控制能力强;
十、能按照本院要求,及时向本院提供上年度及近期财务资料、对外担保等信息和资料。
第六条拟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担保机构须依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交申请。
第七条申请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经过年检或在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担保机构股东构成情况
四、担保机构组织架构及业务流程简介,核心部门及其主管人员的简要情况
五、验资报告,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最近期报表,上年度及最近期税务申报表
六、担保机构的公司章程、项目评估审核制度、保后管理制度、偿付及资金补充机制、担保费用收取标准、准备金提取及管理等内部制度文件
七、上年度及最近期风险准备金专户银行对帐单
第八条本院收到担保机构提交的申请后,由XXX在X个工作日内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X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核准公示备案手续,即可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在审结后X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机构不符合的原因。
第三章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开展
第九条担保机构开展的诉讼保全担保包括信用担保、抵押担保和保证金担保。本院可以视个案案情的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
第十条担保机构提供诉讼保全担保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原告(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自愿选择担保机构担保的;
二、本院责令原告(上诉人)选择担保机构担保的;
三、被告(被上诉人)自愿选择担保机构担保以解除本院对其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
第十一条本院建立担保机构候选名册,提供不少于3家的担保机构供当事人选择,本院各部门、承办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指定、推荐担保机构。
第十二条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范围由申请人与担保机构共同确定。本院接受多家担保机构共同为同一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的责任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至保全措施解除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本院对被申请人采取第一次保全措施的期限。
第十四条凡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必须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XX日前向我院报送财务报表及业务开展统计表。
第十五条担保机构单笔担保责任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X%且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X倍。
第十六条担保机构怠于履行担保义务,导致发生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无法赔偿的,经本院核实后,提交本院XXX批准取消该担保机构在本院从事担保业务的资格。被申请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本院对担保机构提起赔偿诉讼。
第十七条因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出现错误,给被采取保全措施一方造成损失,担保机构代为赔偿损失后,有权向申请提供担保的当事人进行追偿。
第四章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收费
第十八条担保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申请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担保服务。
第十九条担保机构为申请人提供有偿担保的,原则上按照公开的费率标准收取费用,对某些特殊案件可以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酌情收取费用,但不得以降低收费标准开展不正当竞争。担保机构诉讼担保业务的收费标准应书面报本院同意后实行。
第二十条下列案件当事人申请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指定担保机构减或免担保费用:
(一)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案件当事人;
(二)其他确实需要担保机构减免担保费用并经院领导批准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担保机构担保,必须从在本院核准备案的担保机构中选择,对其他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本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二条申请担保机构担保的,应在提出书面申请,对申请减或免担保费用的,应提供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减免条件的,本院通知担保机构为申请人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担保机构接受本院指派,减免担保费用为当事人提供担保,认为或者发现当事人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有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异议成立的,由案件承办人告知担保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或向担保机构缴纳担保费用。
第五章担保机构退出机制
第二十四条对出现以下情况的担保机构,均一律予以退出处理:
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任一条件的;
二、发生违约或违规操作行为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所担保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五、有其他对本院或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担保机构因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而失去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资格,有尚未到期的担保案件的,担保机构应退还当事人部分担保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提供担保。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本院XXX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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