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乙二人共同出资合伙开办一小酒店,租赁A的房屋经营,欠A房屋租赁费5万元。酒店经清理,有合伙财产3万元。甲有个人财产2万元,但甲个人尚欠B借款3
万元未还。乙无个人财产,并下落不明,但乙尚欠C材料款1万元。A起诉甲乙要求支付房租费5万元,B起诉甲偿还借款3万元,C起诉乙支付材料款1万元,三案判决后,在执行中遇到了麻烦,可供执行的财产共计5万元,如何清偿债权人A、B、C的债务呢?
本案存在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两种债务形式,债权人A的房屋租赁费5万元是合伙债务,债权人B的借款3万元和债权人C的材料款1万元是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在现实生活中,同时存在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情形非常普遍,如何确定这两种债务的先后清偿顺序,就成为司法实践中必然面临的问题。
【分析】
对此问题,各国法律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上采用并存债权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所谓并存债权原则,是指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彼此清偿效力不分先后顺序。多数学者认为,并存债权原则着眼于充分、全面地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债权,体现了合伙债务清偿的彻底性和无限连带性,但这种保护是以牺牲、损害合伙人个人债权的利益为前提,对合伙人个人的债权是不公平的。所谓双重优先权原则,是指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受偿,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优先于合伙债权人从合伙人个人财产得到受偿,即合伙债务优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人个人债务优先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多数学者认为,双重优先原则区分了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的不同,划分了两种财产的性质,较并存债权原则更能公平合理地维护合伙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
我国法律对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两种债务并存时,如何确定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规定。对如何解决两种债务清偿冲突问题,各地司法实践做法不一。笔者是主张适用双重优先权原则的,理由有二:一是有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合伙企业法》债务清偿条款的规定,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双重优先权原则的价值取向;二是双重优先原则比传统的并存债权原则较合理科学;对双重优先权原则持反对立场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已趋向摒弃并存债权原则,转而规定了双重优先原则,该原则体现了国际法律发展的方向。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合伙诉讼案件与执行工作中,应适用双重优先权原则合理解决双重债务清偿冲突问题。合伙的债权人对合伙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即有权主张就合伙财产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即有权主张就合伙人个人财产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就本案而言,按双重优先权原财的处理是,合伙债权人
A优先从合伙财产3万元中得到受偿,甲的个人债权人B优先从甲的个人财产2万元中得到受偿,乙的个人债权人C因乙无个人财产且合伙财产清偿
A后无剩余,不能得到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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