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法院拍卖房产过户:首先确认法院是否解除了对该房产的查封;材料准备好,用书面方式寄给有关部门;当事人自愿履行判决或裁定的,由当事人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可让法院出面协调建设局和国体资源局的关系,依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法院对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处理
(一)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
优先购买权只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其法律特征、要件、效力和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和法院予以司法保护都要就个案对之进行具体化,具体到一项项紧密联系个别的时间、地点、人和事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当事人和法院口口声声的优先购买权却都只是抽象的法律概念,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大而无当,这样的诉讼请求和判决实际上都没有意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院的判决都有两项主张,一是被告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二是原告具有优先购买权。原告和法院都是将被告和第三人间合同无效作为原告优先购买权的效力来主张的,因第二项主张没有具体化,实质上成了第一项主张的前提,如果第一项主张成立,第二项主张则当然而且在先成立。两项主张同时主张,很类似种属概念并举,就象判断某物是钢笔又同时判断它是笔一样,第二项主张实际上没有意义。可以推断,原告第二个请求是想达到另外具体目的的,他后来申请执行也表明他内心并非仅要求确认自己具有抽象的权利,而是要求具体的并可以强制实现的利益,但他并没有具体地表达出来,只是主张一个抽象的优先购买权,而法院又将皮球踢了回去,判给他同样一个虚名,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二)有关情况的处理
1、对优先购买权放弃的判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提前通知承租人或共有人,并提出出卖条件,如果承租人、共有人不同意按此条件购买,即表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卖人可以更高价格卖给他人。这是对优先购买权的错误理解。提前通知只是为了给权利人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作有关准备,而不是要权利人当即购买。至于向承租人,共有人提出出卖条件,这只是一般买卖中的要约或要约邀请问题,而不涉及优先购买权。如果在提前通知期间,承租人和共有人明确表示不主张优先购买权,这是放弃权利,自然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对出卖人的要约同意,则成立一般买卖关系,而非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如果对出卖人要约不同意,或者不作任何意思表示,亦只表示一般买卖不成立而已,并不表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出卖人以与要约同等条件出卖给第三人,也应视为权利人放弃在此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出卖人以较高价格或其他更苛刻的条件出卖财物,则承租人或其他共有人也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这类似所谓举轻以明重,低价尚且不买,何况高价呢这是基于被告和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虑,也是禁反言规则效力的体现。而如果出卖人以较低价格或其他更宽松条件出售,则承租人和其他共有人仍可主张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冲突的处理
如果多个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都主张优先购买,应如何处理,我国民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国外立法可供我们参与和借鉴。例如,《法国民法典》第815条第14项规定:如数个共有人行使其先买权,除有相反约定外,该数个共有人被视为按各自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比例取得出卖部分。但如果按份共有人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以及共同共有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的财产分割后,其中一共有人出售财产时,数个共有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就不宜按各自在共有财产所占的比例取得出卖部分。因为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难以分割或分割后会损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约定的,只能由与转让财产有最密切联系的共有人购买,或者确定由一人购买。至于确定的方式,可按程序来设计,比如抽签。
如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何者更为优先呢在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紧密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利益判断和衡量。但在一般情况下,应该确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更为优先。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保护的是物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的是债权。尽管进入20世纪以来,各国民法大都对租赁权加以物权化,并采取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对承租人加以保护,但租赁关系从本质上说仍是债权关系,仍然不能等同于物权的效力。债权是所有权实现的结果,债权的发生必须以物权为基础。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虽然有保护承租人生存条件的目的,但这是建立在所有权人向另外他人出售房屋前提下的。财产所有权人并无保障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积极义务,所以法律不能要求所有权人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承担义务。因为保障所有权的最根本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所有权人生存条件。对于房屋,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一旦当有的共有人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均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房屋通常是在结构上相连的一间或几间,是不易分割的一个整体,让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有利于对房屋进行管理、修缮、使用,也方便群众生活,有利于消除矛盾,符合情理。反之,如果使承租人优先购买共有的房屋那么承租人和原共有人很可能分割房屋以明确权利归属,双方对不易分割的部分又必然形成新的共有关系。在这种复杂的区别所有和共有的情况下,势必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所以从法律效力上看和社会效果上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3、优先购买权于拍卖、强制执行和破产情况下的适用
有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适用于拍卖情形。理由是拍卖虽然是买卖的一种形式,但拍卖目的在于更精确、更公平地确定标的物价格以成立买卖关系,如果优先购买权能够适用,通常情况下应买之人数势必锐减,卖价难免偏低,极不利于债权人和物之所有人,这对债权人和物权人极不公平,而且也有损拍卖的效力。所以应对优先购买权规定中的出卖于第三人的出卖作目的性限缩,即将拍卖方式排除在规范之外,优先购买权不适用于拍卖情形。据此观点,在强制执行和对破产财产处置中,如果适用拍卖方式处理财产,优先购买权同样不能适用。本文认为,优先购买权在拍卖、强制执行和对破产财产处置过程中都应适用。首先在强制执行和对破产财产处置中,如果不适用拍卖程序,则与一般财产权转移并无二致,没有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理由。第二,在拍卖程序中注重通知和告知义务,适用优先购买权并非不能使各方利益尽量平衡。这里有一个利益衡量问题,不应为了债权人和物权人的利益,而完全抛弃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可以说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中已明确确立了拍卖优先原则,在拍卖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可能存在着一定的优先购买权,如何保护案外人的优先购买权,法院必须考虑。执行法院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应当通知对被执行人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案外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拍卖程序中,执行法院应告知拍卖机构,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财产上存在案外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并在拍卖前三日前书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到场参加拍卖。拍卖时优先购买权人在场的,于最高出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此最高价接受,则卖给优先购买权人。如果在最高出价时,优先购买权人不予表示,则拍卖归最高出价者。拍卖时优先购买权人不在场时,在确定最高出价后,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表示是否优先购买。如过期不为表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表示优先购买,则优先购买权人在此最高价位上购买。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接受的,则在其间可再进行竞价。如多个优先购买权人表示不可协商确定购买人时,则认定为拍卖无结果。由各优先购买权人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拍卖损失,并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各优先购买权人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必须对案外人的优先购买权予以充分地保护,以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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