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权利的完善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31 17:21:57 249 人看过

[摘要]

被保险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关联方,虽然不具有当事人身份,但可能对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和其他关联方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纵观我国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的权利并不完善,甚至缺乏给付。本文对被保险人的权利类型和行使程序进行了总结和探讨。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如《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权、指定受益人的权利等,这些规定都表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关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是笼统的、原则性的,存在许多空白,不利于被保险人权利的行使。本文就寿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及行使程序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期对保险活动的规范化有所贡献。首先,关于被保险人权利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保险索赔。《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它决定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即要求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之所以愿意为被保险人投保,是希望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获得经济支持,减少痛苦和不幸。因此,被保险人对保险金的索赔能够满足被保险人的意愿,达到签订合同的基本目的。

被保险人的认可权。《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保险金额的书面同意和认可,无效。”一般认为,巨额保险金可能诱发道德风险或者赌博行为,而受益人单独或与投保人串通做出违法行为,使被保险人处于极度危险之中。为了防止与保险功能相违背的情况发生,各国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赋予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为被保险人并确认保险金额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成为被保险人或不承认保险金额,合同将无效。我们称之为被保险人的承认权。

同意保单的转让和质押。《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转让保险单从肯定句中转移或保证,但从分句的语义学中可以得到肯定的回答,这也是理论界和实践界的一个共同理论。由于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着特殊的联系,可能是夫妻、父子等特定的身份关系,也可能与道德、社会福利有关。保险单一旦转让,必然会影响“特殊联系”,从而导致保险利益的丧失、保险合同的无效,并可能增加道德风险。这些都是我们不愿意接受的原因我看到了。因此,寿险合同的转让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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