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况是雇佣合同还是劳动合同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10:34:18 400 人看过

2001年3月24日,朱从山东购买了一辆汽车。朱某店的货物装卸形成了一种习惯:不管店内有谁的货物,当地人都可以主动卸货,而货物的主人,不管有多少卸货人,,根据货物的实际吨位,仅以相对固定的价格支付卸船机的费用,由卸船机分配。那天下午,尹和王在朱的店里看到一辆卡车要卸货,于是他们主动为朱一起卸货。这时,朱看到尹和其他人在卸货,并没有阻止他们。在卸货过程中,当司机解开后车身的电缆时,麸皮袋掉了下来,伤及了因货物堆放过高而在车身侧面搬运麸皮的尹。尹受了重伤,被送往医院。卸货后,朱某不知道是谁卸货,将劳务费交给了王某,王某将劳务费平均分配给了每个卸货者。尹某获得劳动报酬4.3元,伤者花费医疗费用2417.21元。后来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某赔偿医疗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定性和责任承担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结合交易习惯,双方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事实雇佣关系。如果雇员在履行职责时受伤,雇主应承担所有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雇佣关系可以得到承认,但原告作为一名雇员,没有注意安全,造成损害,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的义务是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只是一份纯粹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了伤害,这不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不承担责任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动服务,用人单位向提供劳动服务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是公民、法人、公民和法人之间签订的具有平等主体的协议,纯粹以提供劳动服务为基础。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在合同主体关系、报酬支付、履行方式、风险承担等方面存在差异。具体而言,劳动合同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劳动合同的临时性。具体表现为合同标的的临时性、合同订立的临时性和履行时间的短期性。客体的临时性意味着劳动合同往往是为临时事务达成的协议。合同订立的临时性,是指合同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形成,只是一次或者多次建立的临时合同关系。合同履行的短期性是指劳务提供方提供的劳务是临时性、短期性的,而不是定期或长期性的。雇佣合同是不同的。雇员通常参与雇主的日常事务,而不是临时事务。双方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相对稳定的长期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在本案中的卸载已形成习惯,无需表达,但每次卸载在合同主体和内容上都是相互独立的,不能视为长期雇佣关系。第二,劳动活动的独立性。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独立完成的。从事工作时,不受发包人意愿的影响,不需要服从发包人的监督管理。双方是地位平等的两个主体。雇佣关系明显不同。雇员的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监督与管理之间存在着一种关系,并且存在着一定的地位不平等。第三,标的物的特殊性。劳动合同的标的物仅为一方提供的劳务。在雇佣合同中,要求员工完成工作量和工作成果。第四,在支付方式上,劳务提供方完成劳务后,双方进行支付结算,这是一种即时清偿债务的关系。雇佣关系相对固定,一般在一周、一个月等时间内定期接收。由于劳动合同的上述特点,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劳务人员应承担提供劳务过程中的风险

本案中,原告因出售体力而获得报酬,被告以未指明的劳务提供者为支付对象,按货物数量支付报酬。当被告有货物要卸货时,原告主动按海关规定卸货。在没有被告反对的情况下,双方通过默示建立了合同关系。这种习惯只是双方订立合同的便利条件,而不是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本合同关系中,双方仅就货物的临时装卸达成协议。至于卸货者的数量,被告仅根据货物数量支付一次性报酬。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不受被告意志的控制,不需要服从被告的监督管理。双方之间没有个人关系。卸货并支付报酬后,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因此,本案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害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还是由其他人(如司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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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18日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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