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5 09:41:40 445 人看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一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陈书杰、林世聪、陈登伟、田志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相关的护照、出入境记录、MSN聊天记录及被告人周某某和共同作案人林某某、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年底至2009年5月间,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组织薛命挺等多名偷渡人员偷越国境,并指使叶某某(已判刑)等人实施引领偷渡人员出境等行为。2009年5月3日,叶某某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协助偷渡人员陈书杰、林世聪偷越国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周某某上诉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周某某系主犯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周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人周某某在2008年年底至2009年5月间,伙同林某某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期间,周某某实施了提供虚假签证、指使叶某某引领偷渡人员出境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周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周系主犯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原判鉴于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周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周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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