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调解效力规定存在的缺失
(一)调解应有效力没有体现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强化调解程序同时,通过立法强调调解的效力。从三个方面体现调解的效力,一是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二是规定对于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三是实行有条件的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确认调解协议合同效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法律没有赋予调解协议的直接执行力。
劳动争议调解和人民调解在性质上同属于民间调解。我国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赋予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协议合同效力,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依然没有确认其民事合同效力,确实有很大的遗憾。对于劳动争议调解效力,学界有许多观点。有学者认为,对于公共调解应当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对于社会化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赋予其合同效力。有学者认为,应赋予调解协议的直接执行力。
调解协议的达成靠自愿,调解协议的履行也靠当事人自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协议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调解就很难解决劳动纠纷,调解成了多余的程序,不能树立调解的权威,不能发挥调解的作用。调解协议的效力不能确认,当事人选择调解的作用无从体现,在实践中,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选择调解解决劳动争议的数量逐年减少,一个制度规定之后,很少有人遵照执行,说明该制度本身存在许多合理性的地方。调解力的有限性,必然导致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形同虚设。因此,应相应地赋予其典型民事合同法律效力,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二)支付令存在徒有虚名的问题
为使调解程序落到实处,最大限度发挥调解在解决劳动纠纷的作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引入有条件的调解支付令程序。体现出该法注重发挥调解职能,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书可申请支付令。该法第16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与原《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设置的有条件调解支付令程序有很大进步。有人认为,它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为劳动者维权开辟了又一保障措施。但是,在实践中,这一美好设计可能存在徒有虚名的问题。
支付令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程序,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劳动争议解决中引入支付令制度,主要原因:一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二是为了强化调解的作用,解决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但是,支付令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利用此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微乎其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引入的支付令程序解决劳动纠纷只能是空中楼阁。而且,支付令需要缴纳费用,一旦对方提出异议,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可能会推倒重来,重新进行劳动仲裁,不但延长了纠纷解决时间,而且加重了劳动者维权成本。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设置的支付令程序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矛盾。《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对于以上劳动纠纷,不需要达成调解协议,可直接申请支付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试图解决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赋予调解协议书的执行效力。但是,它规定申请支付令争议双方必须达成调解协议,导致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相矛盾,限制了劳动者申请支付令。
另外,支付令制度设置有不完善的地方,立法未对支付令失效后如何处理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为法律的实施留下了隐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定,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者只能申请劳动仲裁,究竟选择起诉还是选择仲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建议法律规定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作为仲裁前置的一种例外。不然,支付令程序在劳动争议解决中没有任何意义。
(三)调解协议履行配套措施缺失
劳动争议调解的目的是调解协议的履行,最终使劳动纠纷得以解决,这就要求需要配套措施保障调解协议的履行,不然,调解协议只能是废纸一张,调解程序只能是摆设。关于调解协议效力,有学者提出,调解达成协议可以置换成仲裁调解协议书,以取得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学者提出,直接赋予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不论什么观点,法律都没有规定调解协议履行的配套措施,造成协议不履行,没有相应的保障、惩罚措施的结果。首先,信用机制对调解协议的保障作用没有引入。应从信用的角度设计保障措施,把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信用关系、企业遵守劳动协议情况作为企业信用的重要内容。对于不遵守调解协议的企业在信用体系中予以公示,对于不遵守调解协议的企业要付出沉重代价。其次,没有规定劳动争议调解协议违约金。劳动争议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在协议中可以约定违约金,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以此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惩罚。再次,没有规定有关部门对不履行劳动调解协议的惩罚措施,比如,劳动监察部门对不履行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惩罚就没有规定。这些方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欠缺。
(四)调解应有地位没有体现
调解,在我国民事案件处理法律制度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历来受到重视,一直被奉为重要的原则之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继承并丰富了劳动争议处理坚持着重调解原则。11但是,调解的应有地位没有体现。作为劳动纠纷调解,它是解决劳动纠纷的第一道程序,发生劳动纠纷,劳动者希望通过调解解决纠纷,调解组织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大部分劳动纠纷应通过调解程序解决,以此确定调解程序在解决劳动纠纷的重要作用。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设置的调解组织权威性不高。首先,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仅有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缺少独立第三方,实质上是协商;其次,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设立层次低,调解人员素质不高,对劳动法律法规知之较少;再次,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设立层次不高,人员素质有限。调解组织自身的缺陷,再加上调解组织缺少中立性,调解成功率不高,调解协议不能很好地履行等因素,导致调解组织的权威很难树立。
调解解决纠纷效果不佳。在国外,大部分劳动纠纷通过调解程序解决,我国则恰恰相反,争议各方不愿意申请调解,而是直接申请劳动仲裁,进入调解程序的,能够调解结案的少知又少,大部分劳动纠纷被推向仲裁和诉讼,调解的应有作用没有体现。我国调解制度远不能达到设计该机制的目标,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存在结构性的缺陷,必然的功能性障碍。缺少纠纷的预防机制,缺少纠纷咨询机构,没有调解程序的约束力,调解制度没有和国际接轨。
针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协议效力规定依然存在缺失,调解程序的应有作用没有体现,为充分发挥调解程序在解决劳动纠纷的作用,应从以下方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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