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是为债权人之利益设立的,所以撤销权的实质主体是债权人。但各国立法通常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管理人,故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存在分离的现象。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不是基于自身享有此项权利或债权人的委托,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职权。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依法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进行管理工作,包括破产清算分配工作。撤销权设置之目的即在于增加可供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此事项本属于管理人的职权范围,所以撤销权自然应由其统一行使。
管理人对撤销权的行使是其一项独立的职权,不需经过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或授权,对某一项行为是否予以撤销完全由其自行决定。有的人认为,破产撤销权是由债权人决定是否行使,由管理人代表债权人去行使权力。这一观点是错误的。破产撤销权是不可能由债权人决定是否行使的。如果这里的债权人指个别的债权人,则与破产事务由债权人集体决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更何况在债权人之间对撤销权可能存在不同甚至对立的利益,所要撤销者可能就是对某一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由个别债权人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难免会因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使管理人无所适从,这也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如果这里的债权人指债权人会议,那么在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中就必须有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这一重要内容。这不仅在我国新旧破产法中均无规定,而且也尚未见到其他国家的破产法中有此种规定。此外,如果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均要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不仅毫无效率,耗费时间,损失机会,使可能追回的财产也难以追回,还将大大增加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成本,而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无法行使撤销权,显然对维护债权人利益是不利的。
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这是一项一般性原则。有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在某些特殊破产程序中或特殊情况下,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可以有所不同。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80条规定,在债务人对财产的自行管理程序中,由于不设立管理人,便由财产监督人行使撤销权。其第九编规定,在消费者支付不能程序中适用简易破产程序(简易破产程序不设管理人)的,撤销权由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会议可以委托个别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美国破产法规定,在第11章下的重整程序中,不指定托管人即管理人的案件由经管债务人行使管理人的职权,所以,此时撤销权由经管债务人行使。其第12章适用于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虽程序中均要指定管理人,但债务人可以同时作为经管债务人存在,同样被明确授予管理人的撤销权,既可以与管理人共同享有撤销权,也可以单独享有撤销权。如果债权人要求行使撤销权,但经管债务人因利益冲突而拒绝行使,美国第八巡回法院认为,单个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许可债权人自己实施撤销行为。
我国新旧破产法中均规定撤销权应由管理人(包括旧法之清算组)统一行使。新破产法中未规定不设置管理人的简易破产程序,但在重整程序中借鉴了美国的经管债务人(即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不同之处是,在经管债务人制度下同样设置有负责监督事宜的管理人。在此种情况下,需要明确撤销权的行使人。笔者认为,考虑到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与经管债务人的利益发生冲突,而我国目前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严重、诚信不足,所以撤销权不宜由经管债务人自行行使,仍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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