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相对较少,仅有的辩护权对于我国的被告人来说,显得弥足珍贵。但辩护权中的核心权利—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却又受到较多的限制。不仅如此,辩护律师也不断陷人被指控违法取证的诉讼中。刑事案件增多,程序公正的改革,对抗制审判方式的确立,为辩护律师充分参与辩护提供了契机。但事实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不仅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从而使辩护制度陷入一种危机之中。笔者认为,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对辩护师调查权的价值认识存在着偏差。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是经历了不断认识的过程。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表明了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被尊重的情况之下,对刑事诉讼的认识重心从诉讼的结果转移到了诉讼的过程。对诉讼过程正义的要求,此乃程序正义产生的思想根源。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什么?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
但有以下几点内容是共同的:(1)法官的中立性;(2)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3)程序和决定的参与性;(4)机会的对等性。虽然程序公正的内容并没有直接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是上述内容的实现却离不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可以说,它是程序公正实现的一个支点。
首先,从法官的中立性来说。
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是程序公正最基本的要求。法官的作用仅限于在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为追究犯罪,控方拥有强大的调查取证权,在证据上占有明显的优势。相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受到不同程度的强制措施,自我辩护的能力有限。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法官只能听取一方之言,法官中立的天平自然倒向了控诉一方。法官中立与程序公正的联系,也因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缺乏而断裂。由此可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联系法官中立与程序公正的纽带。
其次,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来说。
所谓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是指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相对平等,二者享有对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前提,是必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诉讼的主体。诉讼主体地位是通过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来体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从性质上而言,属于防御性的权利,律师调查取证权作为其中核心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成为维护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最为有效的权利。据此,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一个重要的筹码,失去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将损害控、辩双方的权利对等,从而双方的地位也就无法平等。
再次,从程序的参与性来说。
程序的参与性,是指与裁判或诉讼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富有意义地参加到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裁判活动中来,就会使裁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证据乃诉讼之核心,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好的理由就是证据。可以说,律师调查取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诉讼中的决定性因素。
最后,从机会的对等性来说。
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秘密性,也无法保障它的客观性、公正性。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制约,从而使诉讼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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