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7-31
【法规类型】其他部委文件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号】财预〔2009〕347号
【发文机关】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9-7-31
【生效日期】2009-7-31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的有关规定,对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缴纳的进口环节消费税予以返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我国境内委托进口石脑油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后,可申请返还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消费税(以下简称返税)。
二、进口石脑油时间以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时间为准。
三、乙烯类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芳烃类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
四、生产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30日内到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请备案,并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分别记录进口、购买国产、自产的石脑油数量和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的数量。
五、专员办负责审核生产企业申请返税的进口石脑油是否全部作为乙烯、芳烃类产品的原料,且生产出产品,并在确认无误后向申请的生产企业出具审核意见(即石脑油用途证明)。
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备案及审核具体办法依照《进口石脑油备案审核工作规程》(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六、生产企业如有下列行为,不予办理返税:
(一)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备案和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的,进口的石脑油全部不予办理返税。
(二)将进口的石脑油转售给其他企业的,转售的进口石脑油不予办理返税;
(三)将进口石脑油用作其他用途的,用作其他用途的进口石脑油不予办理返税。
七、生产企业取得所在地专员办出具的审核证明后,连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向纳税地海关申请返税,由海关按照程序上报财政部批准。具体申报审批程序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财预[2009]84号)办理。
八、生产企业取得进口环节消费税返税款后,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监督部门发现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返税款的,应及时追回所返税款,并移交财政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进口石脑油备案审核工作规程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doc
附1.2.3.4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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