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下述情况: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服从判决,但是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额不实,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数额过高。
出现上述情况,二审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审法院应该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对赔偿数额予以减少,改判被上诉人据实赔偿上诉人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只有原告一方上诉的情况下,虽然有新的事实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数额不实,但是二审应当严格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为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应该维持原判。
两种意见都有自己的法律依据。第一种意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百八十条,即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因此,认为有错不纠有违公平正义,二审法院应该有错必纠,据实改判。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上述处理超过了上诉范围,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认为对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明确规定,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二审不是全面审理,只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据此,二审法院并非有错必纠,只有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才依职权纠正。
很明显,两种意见的法律依据不同,一个是《意见》,一个是《规定》,而《意见》与《规定》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律等级相同,所以只能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进行适用。《意见》是1992年7月14日颁布实施的,《规定》是1998年7月6日颁布实施的,自然应该适用新法——《规定》。而且,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律的精神,《规定》第三十五条之所以作出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身就是对《意见》相关规定的纠正。总之,二审应当严格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即使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一审判决内容的,也不予审查。
在只有原告一方上诉的情况下,即使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一审判决内容的,虽然有新的事实证据,证明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额不实,但是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二审法院自然不能超过上诉范围审查,更不能将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予以减少。如此处理,则明显超过了上诉范围,既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也直接违反了《规定》第三十五条。当然,在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下,二审法院自然能够超过上诉范围审查,将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予以减少。
同时,第一种意见以有错不纠有违公平正义,主张二审法院应该有错必纠,也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的审判就应严格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告不理、民事权利自主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没有错。故第一种意见并不正确,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刘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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