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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1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以下简称《不起诉参考标准》),明确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除应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驾驶车辆时间、驾驶车辆种类、行驶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等重要情节外,还应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其他交通违法等情节。
《不起诉参考标准》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可适用相对不起诉,并列举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下几种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情况。
此前,上海、浙江、江苏、湖北、天津、四川等地也出台过具体标准,对免予处罚、不起诉、缓刑以及不作为犯罪处理等情况做出了规定,这里一并奉上。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参考标准(试行)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局、科、室):
为依法惩处危险驾驶(醉驾)犯罪(以下简称“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突出打击重点,规范处理好情节较轻的“醉驾”案件,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关于“醉驾”犯罪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办理“醉驾”案件的实际情况,现就“醉驾”犯罪案件的不起诉工作突出如下标准指引供办案中参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下简称为“相对不起诉”)的,只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
二、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除应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驾驶车辆时间、驾驶车辆种类、行驶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等重要情节外,还应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因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其他交通违法等情节。
四、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应严格遵循“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的原则。严格遵守案件办理程序规则。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从重情节的,不适用相对不起诉:
(一)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他人轻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或在居民区、学校附近等人群密集的区域道路驾驶的;
(四)驾驶载人营运机动车以及B级以上驾照方能驾驶的机动车的;
(五)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有逃跑、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追究的;
(八)在诉讼期间有隐瞒身份、不如是供述、拒不到案、酒后驾驶机动车、逃跑,不愿具结悔过等情形的;
(九)造成恶劣影响,引发重大舆情等不宜作相对不起诉情形的;
(十)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
六、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没有本参考标准第五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七、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50毫克/100毫升但低于200毫克/100毫升,没有本参考标准第五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一)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车位,且未发生严重损害后果的;
(二)因事发突然,情况紧急驾驶车辆,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车辆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驾驶,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八、超出本参考标准的规定,因具有立功等从轻情节确需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九、办理“醉驾”案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对犯罪嫌疑人系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应通报其所属单位的纪律监察部门。
十、本参考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
2019年1月11日
上海:
上海危险驾驶(醉驾)审判观点汇编
(上海审判研究2016年第22期)
编者: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实务界对危险驾驶(醉驾)相关争议问题逐步开始形成共识,现将上海危险驾驶(醉驾)案件主要审判观点整理如下,供法律同仁处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危险驾驶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倾向认为:《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是针对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只有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才能作为犯罪处理。不能因为醉驾入刑没有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应当依照《刑法》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具体认定上:
1.除外原则:认定为醉驾情节显著轻微的,应绝对排除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认定为醉驾情节轻微的,原则上也应排除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2.分析方法: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考虑醉驾情节是否轻微或者显著轻微。客观方面,包括:醉驾的时空环境,如在深夜或凌晨人稀车少的时段或者偏僻路段驾驶的,醉驾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的;醉酒的程度,如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的态度,如主动停止醉驾或者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犯罪的动机或对醉驾行为本身的认识,如为救治他人而醉驾尚不构成紧急避险的,误以为休息数小时或者隔夜之后会醒酒而导致醉驾的;等等。
3.参考类型:醉驾案件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主要涉及以下六种情形:
一是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剐擦别人车辆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有的甚至是应停车场保安人员的要求挪动车位,且未发生危害后果。
二是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驾,均未发生交通事故。
三是睡觉休息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靠边停车睡觉。
四是隔时醉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驾标准。
五是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
六是被醉驾追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对方亦醉驾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危险驾驶之“缓刑适用”
倾向认为:关于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问题,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缓刑适用的标准。具体说明如下:
1.对于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情节的,区分情形适用缓刑。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微伤以上的,从严适用缓刑;其他情形可酌情适用缓刑。
主要理由:实践中,犯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尚且可以宣告缓刑。而醉驾(仅限构成危险驾驶罪)发生交通事故多为车辆剐蹭等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致人轻微伤以下伤害,被告人大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若一律不适用缓刑,打击过于严厉,亦明显与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失衡,故可区分情形适用缓刑。
醉驾造成事故后逃逸的,情节恶劣,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差,应从严惩处,故原则上不适用缓刑。造成交通事故,同时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至(六)项情节之一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2.对于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至(五)项的单项情节的,可酌情适用缓刑;具有两项以上情节的,从严适用缓刑。
主要理由:这四项从重处罚情节均是危险性较高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鉴于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可酌情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节的,说明该驾驶行为的危险性极高,也一定程度反映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适用缓刑应从严掌握。
3.对于具有《意见》第二条第(六)项情节的,从严适用缓刑;且具有该条第(一)至(五)项情节之一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对于具有《意见》第(七)项情节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主要理由:这两项从重处罚情节均是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形,或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是不思悔改再犯,故适用缓刑应从严掌握。
三、危险驾驶之“醉酒”
正常情形:以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作为认定醉酒的标准。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
逃逸情形:对于因犯罪嫌疑人脱逃,导致未能及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情形。
倾向认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并非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只要在案的其他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仍可认定行为人醉酒驾驶。只是在这种情形下,对取证的要求更高,要穷尽一切手段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在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的各类证据。
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依靠其他证据认定行为人醉酒的做法属于例外情况,不是常态,不能据此认为办案中可以不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并且,对于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量刑时应更为审慎。
四、危险驾驶之“机动车”
问题提出:认定“机动车”最突出的问题是,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
倾向认为:尚不宜将超标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主要理由:
1.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目前,对于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之后,才能据此认定超标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车符合机动车国标,或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排除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就据此认定醉酒驾驶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样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2.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驾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自然犯不同,行为人在认识到单纯事实的同时,未必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意义。对于作为该罪构成要件的“机动车”,行为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己在驾车的事实本身,还要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从该罪防范社会危险的罪质特征考虑,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评价。
如前所述,国家既未对超标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之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因此,目前醉驾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普遍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便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实践中,有的地方为了解决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识问题,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或者鉴定意见,称涉案的超标车属于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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