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富山,男,1955年8月3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4年5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20日被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大黄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2009年3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3日12时40分,被告人王富山驾驶鲁R19518号农用运输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2公里600米处时,因向右打方向采取避险措施不当,导致该农用运输三轮车驶离路面后侧翻,将在公路东侧路边站立的固阳镇西关村村民贺××当场压死。后经认定,被告人王富山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富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富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3日12时40分,被告人王富山超载驾驶装载树枝的鲁R19518号“双力”牌蓝色农用运输三轮车回家,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2公里600米处时,因采取避险措施不当,向右急打方向并急刹车导致该三轮车驶离路面后侧翻,车上的树枝将在公路东侧路边站立的固阳镇西关村村民贺××压在下边,贺××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肋骨骨折致呼吸循环衰竭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富山弃车逃离现场。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富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富山于2009年3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大黄集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于2004年5月25日在兰考县交警队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元及肇事三轮车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富山供述:2004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我儿子王××从谷营一个村买的树枝回家,当时是我开的车,我儿在车上坐着,车行驶到固阳西关时,我因为躲一辆横穿马路的三轮车,就向东一打方向,我开的车翻到路东沿了,树枝子从车上落下来砸住一个在路边的老婆啦,把她砸死了。后来给我定的全部责任。俺双方通过交警队也调解了。俺也赔他钱了。证明案发的经过及民事赔偿的情况;
2、证人王××、贺××、贺××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被告人王富山驾驶三轮车往右急打方向致三轮车侧翻,车上的树枝将站在路边的一位老太太压死的情况;
3、书证:被告人王富山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双方民事和解及赔偿的情况;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大黄集派出所两份证明被告人外逃及被抓获的情况;(2004)兰初鉴字第040212号法医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系严重颅脑损伤及肋骨骨折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04)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富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超
载,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王富山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富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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