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琼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县京某机车电汽修理站,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鹏,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因被上诉人澄迈县京某机车电汽修理站(以下简称京某修理站)诉其征用房地产行为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9日作出的(2005)海南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11月29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澄迈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某,京某修理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京某修理站提供的《证明》、《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所记载的土地的四至与其提供的澄迈县政府作出的澄府[1998]120、130号文所载征地范围不一致,其提供的照片为现状照片,仅从以上证据不能确认京某修理站是否在澄府[1998]120、130号文所载征地范围之内。一审法院未对澄迈县政府1998年为修建华兴路及华成路而进行的征地是否涉及京某修理站所主张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审查,对本案所涉的土地性质亦未确认,就认定澄迈县政府以行政决定的方式,决定征用所修道路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不符合《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而认定澄迈县政府的征地决定及实际处置京某修理站的土地等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海南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杨某余
审判员林某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容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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