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娟,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市某某医院与被上诉人党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某某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某某市某某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市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郭娟,被上诉人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刘运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告党某某因反复腰痛4年,左下肢跛行l年余,加重伴瘫痪8天,入住某某市某某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L1/2、2/3椎间盘突出症,脊椎圆锥损伤并双下肢不全瘫。2008年6月2日在全麻下行前路椎间盘摘除植骨内固定手术,术中依据肋骨解剖标志及术中拍片定位操作欲摘除L1/2间盘减压植骨内固定,但由于术中片子模糊,造成主要节段和次要节段失误。术后再次拍片后发现失误。2008年6月4目,经原告家属同意免费二次手术L2/3间盘摘除植骨内固定手术。2008年6月27日原告丈夫曾召合与某某市某某医院骨关节科医师尹锐锋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患者党某某,因Ll—2椎间盘突出并神经损伤入院手术,由于手术失误致患者行二次手术,患者及家属与科室协商解决,共计免除党某某治疗费l3207元,作为补偿,双方以后不再追究此事,如有反悔,患方补齐治疗费,退回补偿,行司法程序解决。原告住院23天(2008年5月28日至6月19日),支付医疗费17300元,外购药500元。现原告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
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某某市某某医院在给原告党某某手术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诊断失误,致使原告第一次手术失败,对此事实,被告也已认可,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第一次手术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于被告的诊断失误,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所提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所提其诊疗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所提双方已签订协议予以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该协议是在二次手术后签订的,协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二次手术费应视为是因被告的失误而对第一次手术采取的补救措施,该费用不应再由原告负担。因此,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则应按实际花去医疗费用及河南省某某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付,即医疗费原告支付17300元,外购药500元,共计l7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每人每天20元,原告住院23天,2×20×23=920元,误工费20×2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3=230元,营养费10×23=230元,交通费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以4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术后原告实际情况以原告请求1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3504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某某市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0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850元,原告负担200元。
上诉人某某市某某医院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未进行司法鉴定。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错误。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全部负担;被上诉人的外购药费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护理人数无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时应减去被上诉人治疗自身疾病正常应当住院的天数;交通费无正规票据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3、原审仅支持了被上诉人不足50%的诉请,却让上诉人负担80%的诉讼费用不合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市某某医院在对被上诉人党某某进行第一次手术时,因诊断原因,造成主要节段和次要节段失误从而导致手术失败,对此事实上诉人已予以认可。依据基本的诊疗常识,完全能够推断出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失,正是由于上诉人的过失才导致了手术的失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据此,本案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可以推定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上诉人因其医疗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1、被上诉人已支付第一次手术的医疗费17300元,外购药500元,因该次手术失误,故上诉人应对上述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次手术系对第一次手术失误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费用。2、护理人数一般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就诊的医疗机构是上诉人某某市某某医院,系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相对方,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并不能认为被上诉人不需护理。原审结合案件实际,对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较为适当。3、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审按照被上诉人全部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正确,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4、原审鉴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亦属合理。5、因上诉人的过错使被上诉人精神遭受了损害,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在当事人部分胜诉案件中,人民法院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非单纯机械的按照支持诉请占总诉请的比例来分配诉讼费用,故原审对诉讼费用的分配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某某市某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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