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德国学者有两种解释: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它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涉及诉讼结束的问题;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发生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在诉讼程序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既不得下判也不得拒绝下判,而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确定案件的胜败结果。在理论上,大陆法系学者将前者称作主观性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立证(举证)的必要性、提供证据责任;将后者称作客观性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证明的必要性、证明责任。在英美法系中也有两种解释:一是指当事人向法官提供足以使案件交予陪审团评议的证据的行为责任,未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案件不得交予陪审团评议,由法官通过指示评议进行判决;二是指当事人对交予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不利益。前者中文通常译为提供证据责任;后者中文通常译为说服责任。举证负担解决的是法律问题,针对的说服对象是法官;说服负担解决的是事实问题,面对的是陪审团。
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有着本质上的同义,形式上的差异。其同义方面是指两者都承认在证明责任的不同解释中证明责任或说服责任为其本质,其存在意义在于防止法官拒绝裁判现象的发生,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不发生倒置、转换或转移,而提供证据责任则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发生转换或转移。其差别方面主要是由于两者的诉讼方法论不同,即英美法系事实出发型诉讼的证明责任观与大陆法系法规出发型诉讼的证明责任观之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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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公诉案件的公诉机关(检察院)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 公诉案件的检察院负责举证,公安机关有侦查权,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检察院举证的材料,但公安机关没有向法庭举证的资格。...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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