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5 14:02:05 200 人看过

(一)从权力制衡的角度认识律师的性质、任务和作用

律师起源于司法活动。从古希腊雅典城邦国家的雄辩家和古罗马的辩护士的产生,到罗马帝国时期律师制度的确立,律师制度从一开始就是当时诉讼制度的一部份。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开创了民主制度的新纪元,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和大革命产生了两项重要成果:一是权利至上,权利制约权力;二是在国家权力的设置上实行分权制衡。在这两个方面,律师都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律师作为法律专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公民及社会组织能够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包括公权力的侵害),以实现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与平衡。因此西方各国普遍把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作为律师的使命,律师在司法活动中享有广泛的、普通公民所不具有的权利,律师的社会地位与法官、检察官平等。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把法官、检察官、律师并称为司法三柱。而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检察机关,无论起诉还是辩护都由律师进行,法官也是从律师中产生,所以,律师是司法圈的基本成员。总之,现代西方国家的律师,是司法体系中制衡司法公权力的一个独立的社会力量,律师所起的作用,是分权制衡理论在司法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律师以法律专家的身份,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获得相应报酬,在此意义上,律师业也是一种社会服务行业,具有商业属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法治化的进程,律师的这种商业属性得到了极大的拓展。但是,律师的商业属性从属于其政治属性,律师制度永远是司法制度的构成部份。律师就是其政治属性和商业属性的统一体。

我国1979年恢复律师制度时,将律师定性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属公职司法工作人员,虽然为律师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却忽视了律师的商业属性,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又制约了律师队伍的发展壮大。反之,我国1996年颁布实施的《律师法》却只将律师定性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是代理性中介服务业、自由执业者,只片面强调律师的商业属性,而严重淡化了律师的政治属性,导致目前律师执业环境不进倒退,律师调查取证权利无任何刚性保障。因而出现我国目前律师刑事辩护率逐年下降的完全违反立法初衷和本意的尴尬局面。

(二)从控辩平衡角度认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

当前世界上主要有两种刑事诉讼模式,一是大陆法系国家盛行的职权式诉讼模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抗辩式诉讼模式。前者较为强调检察官、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职权作用,相对淡化被告方的诉讼职能;后者较为强调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居中裁决地位,以此来保障控诉、辩护职能的均衡性,使公诉人和被告方在诉讼过程中的抗辩性增强,从而更好地发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的作用,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所谓控辩平衡,是指在抗辩式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障辩方有足够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控方的指控。控辩平衡已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我国现行刑事审判模式正在由职权式模式向抗辩式模式改革。由于追诉犯罪的复杂性和维护国家安全与秩序的需要,国家赋予了侦、控方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专门而足够的人力、物力和权力。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为了调查犯罪,有权采取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专门的调查工作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鉴定、辨认、侦查实验等;强制措施则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以及搜查、通辑、查封、扣押等其它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财产或其他重要权利的侦查措施。相比而言,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调查取证权利方面,却与侦、控机关有着天壤之别,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及实践中受到诸多限制,具有非完整性、限制性、以及证据采信中的区别性特点。因此,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对于真正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合理对抗和控辩平衡,实现司法公正,是一个亟待解决和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

(三)从人权保障角度认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重要性

自从17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们首次正式提出人权思想,并在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革命斗争中得到充分的张扬之后,世界各国无不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充分、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从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一直到《世界人权宣言》以及《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等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都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是否存在于保障人权成为各国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原则,其中刑事被告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护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有无人权的重要依据。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在国家和社会类型上比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型态更具先进和文明,因此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有效保障公民权利尤为迫切和重要。仅管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制度确立了人权保障原则,但由于我国经过了漫长的封建统治,人治思想还相当严重的现实情况下,人权保障,特别是刑事被告人的权益保障还难以得到充分落实。因此,只有赋予辩护律师广泛、切实可行的在场权、阅卷权、会见权、取证权等调查取证权利,才能保证辩方有足够的能力防御控方的指控,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同时也才会彰显出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律师使命。

(四)从诉讼公正与效率角度认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客观性

一方面,有效辩护离不开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现代各国宪法和法律不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权,而且其获得有效辩护也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联合国1990年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要求所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同时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等。所谓有效,不仅在形式上有辩护的权能,更强调在实质上有具体的实现其权能的方法和保障;而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充分行使,正是进行有效辩护的前提和基础。

另一方面,案件事实能否及时得以查明是刑事判决公正和衡量司法效率高低的前提和基础。只有辩护律师享有不折不扣的一系列调查取证权,完全了解案卷材料,掌握案件事实,才能发表有理有据的辩护观点,法官在兼听则明的情况下才能很快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确保裁决公正性。因此,无论从司法公正还是司法效率角度看,赋予辩护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都是客观实际的司法实践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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