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被告人赵某的主观恶性及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只是为了满足其上网玩乐的欲望,参与实施了秘密窃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同时被告人赵某存在着偷小钱不是犯罪的错误、愚昧的认识
2、被告人赵某共计参与三起入室盗窃,公诉机关计算的三次累计盗窃金额为2835.00元,其中二次盗窃数额较小,一次参与入室盗窃30.00元、一次参与入室盗窃105.00元,盗窃所得财物,也都是用于上网、玩乐,没有做其它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3、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及不良行为,平时表现尚可。
4、案发后,赵某本人充分认识了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对法律有了进一步的正确认识,多次表达悔恨和改过的心情。
所有这些都表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72条之规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控方是根据刑法第272条第2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指控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根据该款规定被告人必须具有刑法第272条第1款所规定的挪用行为。
而本案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刑法第272条第1款所规定的挪用行为
1、刑法第272条第1款所规定的挪用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司法解释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
2、本案的基本事实是XX公司借款给川科化工,借贷双方都是公司法人,没有一方是自然人,都是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而且有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印证,由此可知本案的事实既不属于被告人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本人使用,也不属于给其他自然人使用,更不是被告人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因此本案的事实不属于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挪用资金行为。
故控方根据272条第2款的指控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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