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是A地某公司员工。2014年4月14日,许某在家吃完午饭后,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与相向而来的另一自行车相撞,后许某到单位上班,期间摔倒在地,被送至医院。并进行了医院诊断,受创伤性特重型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骨骨折等伤。
A地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014年12月3日,许某家属向A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1日,A地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许某事故伤害发生在上班途中,其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许某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定许某为工伤。
许某不服,向A地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A地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某是否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客运轮渡、城市轨道交通、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述规定虽然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受害人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却并未排除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受伤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但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许某不是工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认定许某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A地市人社局并未调查收集到不应认定许某为工伤的有力证据。
综上所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许某为工伤的决定,以及人社厅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法院判决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要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职工工伤认定决定。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B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没有认定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否定许某与其存在的劳动关系,也未否定许某以上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人社局在各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调查核实出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为工作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工伤保险而言,就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患职业病或者遭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经济补偿、医疗救治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作为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应该按照其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
所以,人社局对许某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当于推定了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不利于受伤害职工,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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