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活动原则
第十六条\\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先由承办法官全面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发表对案件的证据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意见,再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发表评议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评议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全面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后,最后发表对案件的证据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意见。
(二)合议庭成员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发表评议意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短意见;
(三)合议庭成员依法独立行使表决权;
(四)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必须如实写入笔录;
(五)合议庭评议结束前,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六)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阅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十七条合议庭对人大、政协和信访联席会议中所涉及的案件、市委、市人大常委会等上级机关和领导批办的案件、在本地区或敏感时期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案件,可以按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报请原则,报请庭长、分管副院长、院长或院长委托的人员旁听合议庭评议,但庭长、分管副院长或院长有符合法律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庭长、副院长、院长旁听合议庭评议的,在旁听评议中不得发表意见,但在合议庭评议结束后可以发表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除按照本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其余案件均由合议庭独立作出裁判。
第二十条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二十一条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第二十二条\\裁判文书一般由承办法官制作。但是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经合议庭决定,也可以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裁判文书。
第二十三条\\对经合议庭决定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阅并签名,由审判长签发。
对经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在合议庭成员共同审阅并签名后,由审判长将裁判文书连同经过审委会办公室核对的审判委员会笔录送呈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核发。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
第二十四条院长、副院长、庭长可以按照案件管辖权限,对其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进行监督。监督一般应在合议庭对案件作出评议结论后进行。监督可以采取调卷审查或要求合议庭向其汇报审理情况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各审判庭所属合议庭在案件评议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判文书后,应附案件评议笔录原件、案件审理报告按规定报送庭长和分管副院长审签。
第二十六条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合议庭意见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和理由,要求合议庭进行复议,但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合议庭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书面报告提出意见的庭长、副院长、院长。合议庭复议案件时,提出意见的庭长、副院长、院长不得在场。庭长或副院长对合议庭复议意见仍有异议的或庭长和副院长的意见不一致的,庭长或副院长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交由院长审核。院长认为必要时可将案件交院长办公会或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院长、副院长、庭长在2个工作日内未提出意见或同意合议庭意见的,由合议庭依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
凡院长批交或批转的材料中所涉及的案件,属院长监督的案件。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同一案件有不同监督意见的,由院长确定。
合议庭调解的案件或合议庭组成人员一致同意当庭宣判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合议庭应在调解、宣判后将生效的法律文书报庭长审查监督、备案,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院长。
第二十七条经过上述程序监督的案件还须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的依照本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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