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法律规定,对工伤认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据相关法律程序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放弃或不按规定时间提出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持有异议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在审理北京龙苑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诉受伤女工费女士工伤赔偿劳动争议案件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终审驳回了其主张无需支付费女士工伤伤残补助金等的诉讼请求。
侵权事实
职工出工伤单位停发薪
40多岁的费女士2009年11月入职材料公司,职务为生产一线工人。2010年1月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2日晚7时许,费女士在材料公司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卷入加工机械,造成指骨、掌骨、尺骨、腕骨开放性骨折,后住院治疗20天。2010年5月,海淀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费女士为工伤。同日,市劳动部门向费女士发放了工伤证。2010年9月,海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确认通知书,鉴定费女士为工伤7级。费女士工伤后,未再上班。材料公司未向费女士支付因工伤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双方也未对劳动关系进行处理。但从2010年5月起,材料公司开始为费女士缴纳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
争议焦点
工伤已认定待遇却不给
费女士治疗一段时间后,为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2月,海淀仲裁机关裁决材料公司支付费女士伤残补助金29000余元、工伤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47000余元。对此,材料公司不服,于2011年起诉至海淀法院。
庭审中,材料公司指出费女士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的伤,不应属于工伤。其理由是在劳动仲裁时,费女士称左手是在车间加班时受的伤,而仲裁机关裁决否认了费女士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费女士工伤与单位无关。
费女士在答辩中称,发生工伤后,劳动部门经鉴定认定属于工伤,并发放了工伤证。而材料公司也接到了有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但当时材料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定效力,材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
放弃复议权单位终败诉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庭审中费女士出示了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证,并以此要求材料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合理合法,据此一审判决材料公司支付费女士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共计41590余元。判决后,材料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1年8月29日,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对工伤认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据相关法律程序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放弃或不按规定时间提出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持有异议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本案中,由于材料公司在费女士工伤被确认后,未在法定时效内提出行政复议,现工伤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材料公司提出费女士所受伤害非工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费女士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合,按相关规定核算的材料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最终依法作出驳回材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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