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3 18:33:38 483 人看过

三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5-10-24生效日期:2005-10-24发布部门: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三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三府138号

颁布日期:2005.10.24

颁布单位:三亚市

三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三亚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须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有关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本条第(四)项中的拆迁方案,包括拟拆迁范围、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期限、产权调换房屋情况以及参加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名单。

第八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按其实施的拆迁劳务收取拆迁服务费。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十二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并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加强对拆迁单位、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搬迁期限;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面积、地点、层次、价值金额和差价等事项。

拆迁期限届满后15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1份交由市房屋折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多次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裁决已向被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资金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屋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应当提前通知拆迁当事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逾期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

第十九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或产权调查情况说明;

(四)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折迁人、房屋承租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保证建设项目按时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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