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企业向境外个人或者机构贷款支付利息需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主要涉及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一、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境外企业或者个人将自有资金贷款给境内企业,因其劳务的接受方在境内,应在境内缴纳营业税,如果其在我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也没有境内的代理人,则境内受让方应作为该利息收入的营业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按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如果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则应于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而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一致。
通常情况下,对于利息的支付有两种方式:一是按年或者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这种情况下应于合同规定的付息时间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二是合同约定中间年度不需付息,于约定期限结束前进行一次性还本付息,这种情况下企业也应于所约定的到期支付利息时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
二、个人所得税
如果境内企业是向境外个人借款,则支付利息时需要代扣代缴该部分利息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对于外籍个人从境内取得的利息所得需要在我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另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贷款利息应按次计算,将所取得的收入额全额作为计税基础,适用税率为20%,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这部分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到期应支付的款项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明确界定为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因而,企业即使未实际支付,仍应按到期应支付时间即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时间确认扣缴企业所得税。这与居民企业的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是有差别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一百零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号)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利息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即因利息而可能发生的营业税费用也不能扣除。此外,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利息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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